(2014)通中刑执字第182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陈建群协助组织卖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建群
案由
协助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通中刑执字第1820号罪犯陈建群,现在江苏省南通子监狱服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通刑初字第03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建群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以(2012)通中刑终字第009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2月18号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于2014年9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认为,罪犯陈建群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服刑期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针对罪犯陈建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提供了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陈建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建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3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汉军审判员 刘 萍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灵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