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龙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杨才与洪春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1114号原告杨才。委托代理人张爱民,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春翔。委托代理人许海军,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才与被告洪春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才的委托代理人张爱民,被告洪春翔的委托代理人许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扣除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7月16日处理管辖权异议及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8月28日鉴定期间的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才诉称,被告洪春翔于2013年间在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晋城镇设点收购蔬菜,多次向原告收购蔬菜,至2013年9月9日尚欠原告蔬菜款16360元。请求判令被告洪春翔偿还蔬菜款1636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洪春翔辩称,被告在云南省昆明市既有收菜也有售菜,均用同样的《收据》和《收款收据》。对原告提供的《收据》、《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1、原告提供的《收据》客户栏填写的是“农户”而非原告,不能排除这些《收据》、《收款收据》是原告捡到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2、从《收据》、《收款收据》内容上看,只载明蔬菜品名和金额,收款单位是被告洪春翔,好象是被告要向原告收取这些款项,无法证实被告洪春翔欠原告蔬菜款,也无法证明上面有关付款金额、日期的标注是被告的笔迹。原告的证据不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洪春翔分别于2013年8月4日和同年9月9日向原告杨才收购蔬菜各一次,货款分别为8360元和23000元,合计31360元,只给付货款15000元,尚欠16360元未付,并出具《收据》、《收款收据》各一张交原告收执。其中,被告洪春翔在《收款收据》上标注“付15000元下欠8000元”字样。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上述《收款收据》上相关标注的日期、金额等付款内容与洪春翔笔迹进行“同一性”鉴定。被告洪春翔未按本院的通知提供鉴定样本。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收款收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可以认定。对于被告洪春翔提出本案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认为不能成立,理由有三:第一,被告辩称其“既有收菜也有售菜,均用同样的《收据》和《收款收据》”,如被告所称是其出售蔬菜给原告,该《收款收据》应由原告出具且“客户联”应由被告持有,而不应由原告持有;第二,原告以持有被告签名的《收款收据》“客户联”主张被告向原告收购蔬菜,与被告“既有收菜”的陈述并不矛盾;第三,对原告主张《收款收据》上相关付款内容的标注系被告洪春翔亲笔所写,在原告申请鉴定后,被告未按本院的通知提供鉴定样本,致使本案无法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应当认定本案相关付款内容的标注系被告洪春翔亲笔所写。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归还蔬菜货款16360元及起诉后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春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才货款163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05元,由被告洪春翔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通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吴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