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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292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浦某甲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某甲,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2922号原告:浦某甲,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谢某,女,198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陈友宝,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浦某甲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茂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某甲、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友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浦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暂接触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随后婚生子浦某乙出生。原、被告为了生活和原告父母常年在上海打工。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也扬言要离婚。2014年4月28日,被告突然将婚生子带回其肥东老家。原告联系被告,被告拒接电话,原告去肥东找被告,被告躲着不见,直至今日,被告既不见原告也不让原告及家人见小孩。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伤害,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浦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的商住房,价值约55万元,由原、被告及婚生子共有)依法分割,共同债务(购买上述房屋时向亲友借款25万元一只未还,尚欠银行按揭贷款20万元未付)依法承担。原告浦某甲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2007年11月16日肥东县店埠镇龙泉西路和平花园28幢102室房地产权证复印件、证明该房屋系原告婚前财产。证据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证明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城银路555弄18号1303室的房屋系婚后财产,产权人包括原、被告和儿子三人。证据三、浦某甲的140000元借条复印件,证明原告尚欠本金80000元及每年4800元利息的债务未还。证据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证据五、银行贷款已还明细表,证明尚欠银行贷款19万多元。被告谢某辩称:一、原、被告感情尚好,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二、如离婚,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500元;三、被告隐瞒财产,虚构债务:位于肥东县店埠镇和平花园28幢102室属共同财产,购买上海的房屋时并未向他人借款,欠银行按揭贷款不到14万元。综上,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某就辩称意见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为:证据一、被告的收入证明,证明被告有抚养子女的经济能力。证据二、房产信息查询单,证明肥东县店埠镇和平花园的房屋是登记在原告名下。证据三、收据,证明孩子浦某乙上幼儿园的费用。被告谢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和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情况: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被告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被告不予质证。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因原告超过举证期限,被告对其不予质证,故本院对证据一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供复印件,难以确认真实性,故对证据三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且被告对其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证据三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二、四、五,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二、四、五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二、四、五予以确认。原告浦某甲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和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情况:对被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二所述房产系原告婚前财产。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因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二、三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一、二、三予以认定。基于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浦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被告为了生活和原告父母常年在上海打工,并在上海按揭购买了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城银路555弄18号1303室房产。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将婚生子带回肥东县老家上学。原告去肥东找被告协商未果,致使夫妻感情淡化。原告遂于2014年9月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坚持自己的诉称、辩称意见,致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当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淡化,只要双方加强沟通,摒弃前嫌,定能和好如初。现原告主张离婚,证据不足,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浦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茂友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