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大洼刑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洼刑初字第0022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大洼县大洼镇兴盛路中石化加油站加油员。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4年3月19日被大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执行逮捕,同年4月21日被大洼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大洼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大洼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大洼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第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长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5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大洼县大洼镇中石化兴盛路加油站值班时,趁其他值班人员睡觉之机,潜入加油站财务室,在电脑桌抽屉内取出保险柜钥匙将保险柜打开,盗取现金人民币38852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其家属将赃款全部返还给被害人。2014年3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西区长城公寓4号楼717室内,将其同学程某某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300元。案发后被盗笔记本电脑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被害人关某某、程某某陈述,证人王某乙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银行卡存取明细清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且能够自愿认罪、悔罪,盗窃的赃款、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甲患有严重疾病,此次犯罪其主观恶性不大,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5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大洼县大洼镇中石化兴盛路加油站值班时,趁其他值班人员睡觉之机,潜入加油站财务室,在电脑桌抽屉内取出保险柜钥匙将保险柜打开,盗取现金人民币38852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其家属将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3月5日3时许,王某甲在大洼县大洼镇中石化兴盛路加油站值班时,趁其他值班人员睡觉之机,潜入加油站财务室,在电脑桌抽屉内取出保险柜钥匙将保险柜打开,盗取大约41000元人民币后离开去往天津,并将其中的32900元存入其工商银行卡内,剩余部分用于购买手机、手表、衣服及其他消费。2、被害人关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3月5日6时许,通过监控发现大洼县大洼镇中石化兴盛路加油站的加油员王某甲将财务室保险柜内的人民币38000余元盗走后离开。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3月5日8时许,关某某告诉其大洼镇中石化兴盛路加油站财务室保险柜内的人民币38852元被加油员王某甲盗走,之后王某乙给王某甲的父亲打电话说明此事,王某甲的父亲将38852元退还给加油站负责人关某某。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王某甲辨认指认出其在加油站盗窃现场的具体位置。5、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存取款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自然情况,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证据程序合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二、2014年3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西区长城公寓4号楼717室内,将其同学程某某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大洼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300元。案发后被盗笔记本电脑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3月18日13时许,王某甲在程某某的寝室内将程某某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盗走。2、被害人程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3月6日,王某甲来到程某某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西区长城公寓4号楼717室寝室暂住,3月18日晚当程某某下班回来时,发现王某甲已经离开寝室、程某某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丢失。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王某甲处扣押其盗窃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并将该电脑返还给被害人程某某。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他人财物所有权,符合盗窃罪的构成特征,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能够自愿认罪,积极退赔涉案赃款,视为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玉荣审 判 员  孙 锋人民陪审员  马 雪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兴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