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蜀民一初字第0280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包先虎与朱强健、俞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先虎,朱强健,俞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蜀民一初字第02803号原告:包先虎,男,1979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合肥市庐阳区。被告:朱强健,男,1980年2月1日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被告:俞红,女,1982年6月4日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本院受理的原告包先虎诉朱强健、俞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先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强健、俞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先虎诉称:2011年11月6日被告朱强健因家庭支出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2012年2月28日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任何款项,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强健、俞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朱强健、俞红既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包先虎与被告朱强健系朋友关系。被告朱强健因家庭生活需要,分别于2011年11月16日、2012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30000元,并由朱强健出具借条。被告朱强健与被告俞红于2004年5月1日结为合法夫妻关系。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夫妻信息表、借条以及开庭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朱强健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并立下借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本案借款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强健、俞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包先虎借款50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朱强健、俞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卫东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