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延民初字第38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林昌周、林正妹等与吴承仙、陈香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昌周,林正妹,曾昌武,王义兴,周照喜,叶仕铨,曾文瑞,曾上伟,王崇味,郑春英,王义文,周年有,邱二俤,周昌明,吴承仙,陈香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3829号原告:林昌周,男,195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林正妹,女,195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曾昌武,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义兴,男,194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周照喜,男,197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叶仕铨,男,194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曾文瑞,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曾上伟,男,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崇味,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郑春英,女,197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义文,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周年有,男,196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邱二俤,男,195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周昌明,男,195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明,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承仙,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香森,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林昌周等14人与被告吴承仙、陈香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森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正妹、曾文瑞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明,被告吴承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香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昌周等人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吴承仙、陈香森经斜溪村村民周克寿介绍到原告家中收购大猪220头,合计大猪收购款为人民币271589元。次日,被告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00000元,余款171589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农历12月15日(即公元2014年1月15日)前支付完毕。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仅于2013年12月中旬支付人民币20000元,尚欠151589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承仙、陈香森共同支付尚欠购猪款151589元以及自2014年1月15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从2014年1月15日暂算至2014年8月15日为8000元)。被告吴承仙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吴承仙没有到原告处收猪,猪也不是被告称的。被告仅到斜溪看猪20-30头,后因有事就去了福州。原告所述有款打10000元,被告第二天才知道,且这钱是谁打的被告也不知道。看猪称猪都是被告陈香森做的,与被告吴承仙无关。该《欠条》是在炉下镇派出所,在原告一再逼迫下出具的被告陈香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吴承仙、陈香森经斜溪村村民周克寿介绍到原告家中收购大猪220头,合计大猪收购款为人民币271589元。次日,原告收到购猪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吴承仙、陈香森于2013年11月30日在南平市延平区炉下派出所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斜溪周兆喜……人大猪款,合计人民币壹拾柒万壹仟伍佰捌拾玖元正,限于2013年农历12月15日内还清。如逾期未还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两被告于2013年12月中旬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0000元,尚欠151589元。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归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周兆喜即周照喜,昌武即曾昌武,义兴即王义兴,义文即王义文,叶四川即叶仕铨,年有即周年有,金忠即周昌明,金英即郑春英,成为即王崇味,仔松即邱二俤,尚武即曾上伟。再查明,2013年11月30日各商业银行执行的6个月以内的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大猪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此种以合同法上所称的“其他形式”成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大猪后,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依据被告吴承仙、陈香森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陈香森、吴承仙支付尚欠猪款的请求正当,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承仙抗辩该《欠条》是在原告一再逼迫下出具的,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信。原告提出的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香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承仙、陈香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林昌周、林正妹、曾昌武、王义兴、周照喜、叶仕铨、曾文瑞、王崇味、郑春英、王义文、周年有、邱二俤、周昌明支付尚拖欠的购猪款人民币151589元及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6元,由被告吴承仙、陈香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森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闽洲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