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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民初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刘仁政与大连瑞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仁政,大连瑞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初字第1550号原告刘仁政,裕祥(大连)化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大连市。委托代理人解喜秀,裕祥(大连)化工有限公司职员,住大连市。被告大连瑞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法定代表人毕静,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云非,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委托代理人张伟,辽宁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仁政与被告大连瑞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解喜秀、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1日,原告因购车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高新技术园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三年。该行要求提供担保,原告找到被告,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一套价值100万余元的私有住宅一套,提供了原告月收入2万元的收入证明一份,被告经审查后同意为被告担保20万元。三年期间原告按约履行了对银行的还贷义务,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在其指定的保险公司购车辆保险属于违约,强行扣掉违约金1万元,原告认为被告的约定属于“霸王条款”,应当无效。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违约金1万元,要求被告出具担保费、服务费、购车税、车辆抵押登记费及办理相关手续的指定费用的票据,并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事实理由陈述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原告与中国银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购买欧蓝德汽车向中国银行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合同对于贷款利率、还款方式、还款金额等内容均作了约定,并约定由被告为该笔贷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根据原告要求,经过审核,同意为原告在中国银行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此贷款仅限于购买欧蓝德型的汽车一辆。原告的贷款金额为2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被告为原告担保并承担相关责任,因此原告同意向被告缴纳贷款担保的相关费用(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担保费、违约金、服务费等)。原告应交纳与购车手续相关的其他费用(车辆保险、购置税、车辆抵押登记及相关办理各项手续的被告指定费用)。担保费及各项按揭手续服务费不因贷款提前结束而变化。在贷款期间,原告未对所购车辆拥有所有权,故为保证银行贷款安全性及避免被告担保风险,要求原告必须为所购车辆投保指定车辆保险,所购车辆必须在被告处办理投保手续,且必须在被告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价格按保单所列项目的收费金额计算,否则因此造成的相关费用及责任由原告承担,并将视为违约行为。双方另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违约定金6048元。该违约定金待原告全部还清贷款及完成相关责任义务后,无息退还给原告,违约定金不可冲抵车贷月还款、保险或任一服务费。无论何种原因,如原告不能按期交纳相关费用或不能按期正常还款或不能按合同约定办理保险业务或是违反本合同其他条款或原告提前终止解除本合同或非被告原因导致本合同无效的,违约定金归被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0月21日向被告交纳了1万元违约定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专用收款收据。截止2013年10月11日,原告已经将中国银行的贷款按时足额还清。原告在贷款期间,未在被告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指定的险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收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关于案涉合同所产生的诉争是否成立,其焦点在于原告在贷款期间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第二章投保车辆保险约定的第一条、第四章违约责任的第一条第4款、第五条的约定,原告在贷款期间需在被告和中国银行指定的保险公司连续投保及至被告处由被告代办投保手续,否则原告将构成违约,原告交纳的违约定金将不予返还。该条款系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约定。原告贷款期间未到被告处办理投保手续,也为在被告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指定的险种,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有权扣收原告交纳的违约定金。关于违约定金的金额,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交纳的违约定金为6048元,而被告实际收取的金额为10000元,虽然被告提出双方对违约定金的数额进行变更,但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能提供双方达成变更违约定金合意的证据,被告多收取差额3952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3952元不属于违约定金。虽然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但被告也无权扣收该笔费用,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395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担保费、服务费、购车税、车辆抵押登记费及办理相关手续的指定费用的票据及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的请求,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补交案件受理费,对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瑞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刘仁政担保费用3952元;二、驳回原告刘仁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20元,由被告负担30元,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申人民陪审员  孙凤美人民陪审员  张 欣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馨心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