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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中刑执字第16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杨金国强奸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金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通中刑执字第1668号罪犯杨金国,现在江苏省南通监狱服刑。江苏省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25日作出(2002)城刑初字第4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金国犯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寻衅滋事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2003年3月5日交付执行。本院曾以(2005)通中刑执字第1051号、(2008)通中刑执字第1679号、(2011)通中刑执字第0421号、(2013)通中刑执字第1961号刑事裁定,共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三年。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于2014年9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认为,罪犯杨金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后受到监狱表扬一次,获得监狱记奖两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针对罪犯杨金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提供了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金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金国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二十天(刑期至2014年10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 艳代理审判员  倪海力代理审判员  丁净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亦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