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王相峰与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相峰,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民初字第949号原告王相峰,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委托代理人侯圣和,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振,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杨有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海龙,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系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真,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系该单位员工。原告王相峰与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四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相峰的委托代理人李振、被告中铁十四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龙、王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相峰诉称,2010年10月至2012年4月,原告负责被告总承包的“六丙公路一期工程第一合同段拌合站”工程施工工作。2012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六丙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结算,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545380元。然而,被告至今仍有28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2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字2012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至2014年5月12日为35326.67元)。原告王相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六丙公路一期第I合同段最终结算支付证书一份,证明2010年10月至2012年4月原告负责被告总承包的六丙公路第一合同段拌合站的工程施工工作,2012年4月15日经被告下属的六丙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工程部、物资部、计划部、财务部等相关部门分别验收、结算,确认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545380元。被告中铁十四局辩称,首先,被告实际欠款为210021元,而非280000元。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辩称经过仔细对账核实,欠款数额为188067元。其次,被告不应当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专用条款第10.4条对进度款的支付双方谅解约定,在业主给甲方的计量进度款不到位或拖欠资金的情况下,乙方愿意与甲方共度难关。由此可以看出,欠付工程款是乙方同意的,因此不应当继续履行。被告中铁十四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混凝土拌合站劳务承包合同一份;2、王相峰皮卡车租赁合同一份;3、财务记账三栏账(含支付凭证)共五套,证明双方结算后已付款总额为335359元;4、王相峰施工队付款统计表一份,证明现欠王相峰款项共计188067元;5、第159号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工作人员黄兴干从被告处领取的材料款共计21600元;6、原告工作人员黄兴干的员工工资发放表一份,证明黄兴干系原告的工作人员;7、第185号凭证一份,证明王久坤领取机械配件价值150元;8、原告之子王鹏的工资条(给李新勇、李新宁打的工资签条)及66号、69号凭证两份;9、李新勇、李新宁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替王相峰代付了工资21300元;10、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王鹏经办的事项其其予以承认;11、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第13.2条约定被告可以代付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相峰(乙方)与被告中铁十四局(甲方)签订《混凝土拌合站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六丙公路一期工程第一合同段拌合站工程承包给乙方进行施工。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以下简称“通用条款”)第5条第3款及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以下简称“专用条款”)第4条第6款对质量保证金作出约定如下:每次计价时,甲方在计量款中扣除适当比例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期结束后,清算质量保证金剩余部分返还乙方。甲方每次扣留乙方计量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因乙方责任造成保修工作的有关费用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质量保证金在决算及工程保修期满后扣除应扣费用后一次性返还。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通用条款”第7条第1款和“专用条款”第6条第1、2款约定,甲方供应主材,其他材料和小型机具原则上为乙方自购,特殊情况下甲方为乙方提供,但为有偿使用或直接转账,每月按时到项目部物资部核对所用材料及签认,相关规定执行甲方物资设备管理办法。甲方供应材料设备:水泥、砂、碎石、砼添加剂。乙方承担卸车作业及费用的材料、设备有:水泥、砼添加剂。“通用条款”第11条第2款第3项、第4项约定,在业主给甲方的上月计量进度款不到位或拖欠资金的情况下,乙方应有义务与甲方共担责任,甲方也可以部分支付进度付款额度。根据合同文件约定,甲方有权从应支付给乙方的计价款中扣除乙方应承担责任发生的任何款项。“通用条款”第14条第3款约定,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作为相应的补偿,甲方可直接在给乙方的计量支付款中扣除或作为债权向乙方追讨。“专用条款”第10条第3款、第4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进行竣工清算,支付除应扣除费用和扣留质量保证金外的竣工计量款。对进度款的支付双方谅解约定:(例如:在业主给甲方的计量进度款不到位或拖欠资金的情况下,乙方愿与甲方共度难关。)“专用条款”第13条第2款约定,乙方雇佣劳务人员工资发放原则上遵循以下第一种方式,但不限于此方式:第一种:乙方委托甲方代发,乙方向甲方提供由乙方签章的工资表,并保证工资表真实准确;第二种:工资发放后十日内,乙方将经乙方签章和领款人签字的工资发放表原件报甲方备案。如每月十日前乙方未将上月工资表交至甲方备案,甲方则视为乙方未发放工资,甲方将替乙方对其雇用人员发放,发放工资金额从乙方当月的计量款中予以扣除。另查明,2010年11月2日,原告王相峰(乙方)与被告中铁十四局(甲方)签订《皮卡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从乙方租赁猎豹皮卡车一台作为六丙公路一期工程第一合同段办公用车,租金按月计算,每月5000元,不足正月的按照每天167元计算,车辆工作时间以甲乙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天数为准,并作为最终结算计量的依据。再查明,施工过程中,中铁十四局共扣除王相峰质量保证金9097元,向王相峰预付皮卡车租赁费30549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本案中,原告王相峰作为自然人,并无相应的资质证书,故其与中铁十四局签订的《混凝土拌合站劳务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鉴于涉案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且被告中铁十四局也未提出工程质量问题,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原告王相峰有权按照《混凝土拌合站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要求中铁十四局支付工程价款。庭审中,被告中铁十四局向本院提交《王相峰施工队付款统计》一份,王相峰对第5、6、15、18项内容不予认可,其中第5项内容为“2012年4月30日付款,21600元,签字人黄兴干,72号凭证工资表,凭证号00159”,第6项内容为“2012年4月30日付款,150元,签字人王久坤,72号凭证工资表,凭证号00185”,第15项内容为“2013年2月7日付款,11300元,签字人王鹏欠条、合同13.2条、李新勇、李新宁证明,凭证号00066”,第18向内容为“2013年6月18日付款,10000元,签字人王鹏欠条、合同13.2条、李新勇、李新宁证明,凭证号00069”。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混凝土拌合站劳务承包合同》“通用条款”第7条第1款和“专用条款”第6条第1、2款之约定,甲方供应主材,其他材料和小型机具原则上为乙方自购,特殊情况下甲方为乙方提供,但为有偿使用或直接转账,每月按时到项目部物资部核对所用材料及签认,相关规定执行甲方物资设备管理办法。甲方供应材料设备:水泥、砂、碎石、砼添加剂。乙方承担卸车作业及费用的材料、设备有:水泥、砼添加剂。根据上述约定,作为甲方,中铁十四局只负责供应涉案工程所需的主材,即水泥、砂、碎石、砼添加剂,其他材料和小型机具由作为乙方的王相峰自购或中铁十四局有偿提供。庭审中,王相峰对中铁十四局针对第5、6两项内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该两项内容所涉及的款项21600元、150元为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的材料(减水剂和机械配件)款,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只是劳务施工工作,被告提供的工程材料不应计算在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之内。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减水剂和机械配件应属于由王相峰自购或中铁十四局有偿提供的材料范围之内,因此而产生的材料款21600元和150元应由王相峰承担,故应从原告王相峰要求被告中铁十四局支付的280000万工程款中扣除该两笔款项,即21750元。对于王相峰提出异议的《王相峰施工队付款统计》中第15、18项内容,本院认为,根据《混凝土拌合站劳务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3条第2款约定,乙方雇佣劳务人员工资原则上由乙方委托甲方代发,即由被告中铁十四局负责劳务人员工资的发放。庭审中,中铁十四局为证明其代王相峰向李新勇、李新宁发放工资21300元,向本院提交了王相峰之子王鹏于2011年8月2日给李新勇、李新宁出具的工资欠条一份、2013年2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存款金额为11300元)一份、2013年6月18日向李新勇、李新宁发放10000元工资(李斌代收)的收据一份、王相峰出具的关于…的情况说明一份、李新勇、李新宁于2014年7月2日出具的关于中铁十四局代王相峰向其发放工资21300元的证明一份。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五份证据,王鹏系王相峰之子,王相峰对王鹏的行为予以认可,故王鹏向李新勇、李新宁出具工资欠条的行为效力应视同王相峰的个人行为。中铁十四局代王相峰支付了其欠李新勇、李新宁的工资21300元,故该笔款项应从王相峰所主张的应付工程款数额中扣除。对于质量保证金及被告预付的皮卡车租赁费,鉴于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被告同意退还原告质量保证金9097元,原告同意从其所主张的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皮卡车租赁费30549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中铁十四局应向原告王相峰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最终结算支付证书确认的工程款545380元-原告认可的被告已付款283714元-皮卡车租赁费30549元-材料款(21600+150)元-被告代付工资21300元=188067元,同时还应返还原告所交的质量保证金9097元,两项合计197164元。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本院认为,王相峰与中铁十四局签订的《混凝土拌合站劳务承包合同》中并未对此作出明确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中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鉴于王相峰与中铁十四局在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进行竣工清算,支付除应扣除费用和扣留质量保证金外的竣工计量款”,且双方已于2012年4月15日就涉案工程进行了最终结算,因此中铁十四局应当自结算之日起向王相峰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以欠付工程款188067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相峰支付工程款188067元;二、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相峰返还质量保证金9097元;三、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相峰支付逾期利息(以18806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驳回原告王相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0元,由原告王相峰承担1980元,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丰人民陪审员 修 芳人民陪审员 马俊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