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庆商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张付友与胡景周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付友,胡景周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商初字第328号原告张付友,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尚堂镇菜张村***号。被告胡景周,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尚堂镇李家店村870(392)号,身份证号:3724321970********。原告张付友与被告胡景周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付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景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在庆云商品城一期从事五金电料生意。从2012年左右,经常通过从事物流生意的被告夫妇对外发货,被告在为我发货的同时代收货款。开始的时候胡景周还把收回的货款给我,但后来有半年的时间一直不给我,截止到2014年6月15日共欠我63100元,被告胡景周给我出具欠条一张。我多次追要,被告总说当时没钱给不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631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景周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张付友款63100元金额大写:陆万叁仟壹佰元整欠款人胡景周欠款时间:14年6月15日”。原告陈述欠条内容均由被告胡景周提供书写并按手印。本院认为:原告持署名欠款人为被告胡景周的欠条主张被告还款,欠条所记载欠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原告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手续后,拒绝到庭应诉、并对原告的证据及陈述进行质证并答辩,系对自身权益的放弃,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默认。综上,原告的主张,既有债权关系明确的欠条予以证明,又有被告的默认,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景周给付原告张付友欠款63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8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898元,由被告胡景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有申请法院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王春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鹏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