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中非诉执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窦明志与被执行人张旭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结案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窦明志,张旭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吉中非诉执字第160号申请执行人:窦明志,男,汉族,1971年5月18日生,住船营区。被执行人:张旭颖,男,汉族,1978年12月19日生,住昌邑区。申请执行人窦明志与被执行人张旭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吉林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吉林仲裁委员会(2014)吉仲裁字第216号裁决书,裁决主文为:一、申请人窦明志与被申请人张旭颖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被申请人张旭颖按照约定协助申请人窦明志办理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哈达湾街幸福3号楼5-2-41号,建筑面积60.41平方米房屋(房权证号:吉林市房权证乡镇字第J27-0115**号)所有权权变更手续,并承担办理手续的相关税费;三、被申请人张旭颖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窦明志交付房屋;四、本案仲裁费人民币800.00元,由被申请人张旭颖承担。本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窦明志与被执行人张旭颖达成执行和解,现申请执行人窦明志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出具书面申请,请求终结执行保留债权,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仲裁委员会(2014)吉仲裁字第216号裁决书终结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凯审判员 刘天舒审判员 王 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代理���记员孙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