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泗民初字第18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姜卫明与刘昆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卫明,刘昆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初字第1865号原告姜卫明。委托代理人范伟民。被告刘昆仑。原告姜卫明诉被告刘昆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兴剑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卫明的委托代理人范伟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昆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卫明诉称,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泗阳县莱茵河畔工地做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4000元,被告于2013年2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劳务费2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昆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被告刘昆仑向原告姜卫明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姜卫明莱茵河畔大理踏步工资款24000.00(贰万肆仟元正)-注:因莱茵河畔未付工程款,特订此据-刘昆仑-2013.2.24”。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刘昆仑向原告姜卫明出具的欠条确定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昆仑理应及时支付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昆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姜卫明支付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刘昆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400元。代理审判员  朱兴剑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