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椒民初字第247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唐忠伟与洪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忠伟,洪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椒民初字第2473号原告:唐忠伟。委托代理人:邱士云。委托代理人:肖梅花。被告:洪伟。委托代理人:阮金炳,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艳霞,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忠伟与被告洪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忠伟的委托代理人肖梅花,被告洪伟的委托代理人阮金炳、余艳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忠伟起诉称:原告系被告员工,自2012年10月开始在被告处上班,并约定为计件工资。自原告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至被告单方解除事实用工关系,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受被告所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和管理,被告也按时给原告发放工资,双方形成事实的用工关系,原告每月平均工资为5684元。2014年8月11日左右,被告口头告知原告明天不要再来上班,就单方解除了与原告间的事实用工关系。2014年9月9日,原告就本案纠纷向椒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椒江区仲裁委)提起仲裁。2014年9月10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被告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予保护。故请求判令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判令被告支付双倍工资119364元、经济赔偿金22736元。被告洪伟答辩称:原告自2012年10月份开始帮被告干活,报酬的支付方式为计件,且被告按时发放了报酬。原告向椒江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属实。但原告诉称其为被告员工,被告支付的款项为工资、单方解除事实用工关系、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等不是事实,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份起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原告为被告装配零部件。双方约定按件计酬,被告已付清了上述期间应支付给原告的报酬。原告于2014年9月9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椒江区仲裁委提起仲裁。该委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台州银行对帐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椒劳人仲不字(2014)第002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系自然人,不属于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其与原告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不能成立。原告认为被告系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经营者,但未提供相关工商登记材料,且被告陈述其未进行工商登记,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忠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唐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陈 静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夏郑璐子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