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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一初字第010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蔡建民与傅斌、长沙弘大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民,傅斌,长沙弘大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一初字第01072号原告蔡建民,女,汉族,1951年6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谭梅林,湖南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雅艳,湖南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斌,男,196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长沙弘大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小桥,总经理。原告蔡建民诉被告傅斌、长沙弘大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蔡建民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进,与人民陪审员张勤、刘新金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进担任审判长,代理书记员周梦瑶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建民的委托代理人邓雅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斌、长沙弘大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建民诉称,被告傅斌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弘大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约定对被告傅斌所欠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从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但自借款至今,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两被告却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傅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864032.87元(暂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2、被告弘大公司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傅斌、弘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原告蔡建民(乙方)与傅斌(甲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编号×××2901)。约定傅斌向原告蔡建民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7月28日。如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向乙方支付利息,同时每逾期一天按未归还借款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弘大公司与原告蔡建民签订保证担保协议(编号×××2902),为傅斌向原告蔡建民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以及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弘大公司还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函。借款协议、保证担保协议均约定履行合同中若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以向合同签订地(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6月29日,被告傅斌向原告出具委托付款函,要求将借款转至被告弘大公司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6月29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傅斌转账支付借款2000000元。被告傅斌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2000000元的借条。尔后傅斌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弘大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保证担保协议、委托付款函、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借条、保证担保承诺函、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原告蔡建民与被告傅斌、弘大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保证担保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蔡建民依约向傅斌支付借款,傅斌未依约向蔡建民归还借款,因此,蔡建民要求被告傅斌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864032.87元(自2012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弘大公司为傅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原告与被告弘大公司之间形成保证担保关系,被告弘大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弘大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傅斌、弘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傅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蔡建民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864032.87元;二、被告长沙弘大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71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傅斌、长沙弘大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进人民陪审员 张 勤人民陪审员 刘新金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周梦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