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道良诉卢剑春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良,卢剑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496号原告张道良,男,1978年1月11日生,汉族,临沧市人,个体工商户,住临沧市。被告卢剑春,男,1982年5月27日生,汉族,临沧市人,居民,住临沧市。原告张道良与被告卢剑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14年10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道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剑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道良诉称,原告张道良系个体工商户,主要从事包括香烟在内的百货批发零售。2013年3月起,被告卢剑春一直在原告张道良处买烟,款项从未结清过。经双方于2013年6月25日结算,被告卢剑春共欠下烟款26300元,并于当时写下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张道良多此催要,被告卢剑春陆续偿还欠款6300元,尚欠2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张道良起诉要求被告卢剑春立即支付原告张道良购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卢剑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答辩意见欠缺。原告张道良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卢剑春欠原告张道良烟款26300元的事实。2、还款计划承诺,用以证明被告卢剑春欠原告张道良烟款26300元,承诺于2013年10月16日归还6300元,余款20000元计划在1年之内即2014年6月25日前归还。被告卢剑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张道良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欠缺。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到南美乡政府调取了证明1份及2014年6月10日刊登于《临沧日报》的公告1份,同时与南美乡政府办公室负责人李某某调查,制作了一份调查笔录。经质证,原告张道良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卢剑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欠缺。本院认为,原告张道良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院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张道良与被告卢剑春系同学关系,原告张道良系个体工商户,主要从事包括香烟在内的百货批发零售。2013年3月起,被告卢剑春多次与原告张道良买烟未付清款项,后双方于2013年6月25日结算,被告卢剑春共欠原告张道良烟款26300元,并于当时写下欠条一份,并承诺在2014年6月25日前付清。后被告卢剑春陆续偿还烟款6300元,尚欠2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张道良起诉要求被告卢剑春立即支付原告张道良购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按时支付价款,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剑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张道良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卢剑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倪 李审 判 员 尹茂芳人民陪审员 俸传海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绍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