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哈刑执字第33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杨春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春光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哈刑执字第3325号罪犯杨春光,男,汉族,1955年6月8日出生,小学文化。现于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1月26日作出(1998)哈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春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4日以(2002)黑刑执字第247号刑事裁定将该犯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本院于2005年9月21日以(2005)哈刑执字第4073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于2008年4月22日以(2008)哈刑执字第2276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0年9月13日以(2010)哈刑执字第5313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于2014年9月30日根据该犯减刑后的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对本案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提出,罪犯杨春光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该犯为病残犯,能够干些力所能及的劳役,内务卫生合格,确有悔改表现。为此,建议对罪犯杨春光予以减刑一年四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春光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提出的事实和证据相一致。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春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杨春光的减刑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春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2年4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福军审判员 李文博审判员 梁玉民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 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