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非诉行审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射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被执行人夏晓锋、戴菊花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射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夏晓锋,戴菊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射非诉行审字第00191号申请执行人射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为射阳县合德镇红旗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尤春月,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宏军。委托代理人王为鹏。被执行人夏晓锋,农民。被执行人戴菊红,农民。申请执行人射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射计征决字(2014)10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射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征收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夏晓锋、戴菊红因不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被射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征收抚养费各41368元,合计征收82736元。射计征决字(2014)10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于2014年5月19日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已交纳10000元,尚欠72736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射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所作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射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所作的射计征决字(2014)10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991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孔玲玲审判员 侍加林审判员 皋德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素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