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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30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潘建明诉向义兵、易兆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建明,向义兵,易兆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3007号原告潘建明,男,1959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潘建兵,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弟弟。委托代理人杨尚平,宁乡县湘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义兵,男,196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易兆南,女,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向上,北京炜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建明与被告向义兵、易兆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金菊于2014年7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建明及委托代理人潘建兵、杨尚平,被告向义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向上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7月15日,被告向义兵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拟对原告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9月15日,原告潘建明患精神病住进了宁乡县第二人民医院。2014年10月13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法定代理人潘建兵、委托代理人杨尚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向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建明诉称:原告在两被告开办的位于大湖村红砖厂(无工商登记)前后工作了15年(且包吃包住),每月工资���开始的900元至现在的300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6日下午5时左右在被告开办的砖厂工作时,不慎右上肢被制砖扣皮带绞伤,伤后被送入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宁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中医院医生诊断为“右眩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右桡神经损伤,右尺骨中下段骨折,出院医嘱:术后一年左右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建议全休一年,医嘱加强营养。住院日期为2013年10月9日至29日。后经宁乡县司法局花明楼司法所委托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雇员损伤伤残鉴定,原告伤为八级伤残,后段休息时间为10个月,而完全护理时间为60天,部分半职护理时间为30天,伤后后段治疗费用9000元。虽然两被告已支付了2万元治疗费,但被告向义兵用原告购买的农村医疗保险单领取了10028.5元补偿款,而该保单的受益人是原告。故该款应由原告领取。原告认为,原告受雇于俩被告,���在俩被告工作的红砖厂工作达15年之久,现因工受伤,两被告理应赔偿,故具状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1、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032.5元;2、由被告向义兵返还农医保补偿款10028.5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向义兵、易兆南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系受雇于胡光,所有工资均由胡光支付,因此两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开办的红砖厂系大夫堂村村办企业,只有向义兵一人承包,因此被告易兆南不应为被告;3、被告向义兵将砖厂的全部生产都承包给了胡光,被告只在胡光那去购买成品,因此胡光是原告的雇主;4、原告受伤以后,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以及一部分误工损失,被告向义兵已经支付到2014年5月9日止;5、原告的伤残鉴定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被告也没有参与原告的鉴定过程,对该份鉴定结论,被告认为其不符合鉴定标准��依法申请重新鉴定,关于农保补偿款,鉴于全部医疗费是由被告向义兵支付的,原告没有支付医疗费,不应该得到农保赔偿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向义兵与被告易兆南系夫妻关系。被告向义兵于1992年开始兴办大湖砖厂(未办理工商登记)。原告潘建明在该厂做事。2013年10月6日下午五时许,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因为橡胶运土的运输皮带漏土,导致机械皮带卡住了。在机器没有关的情况下,原告去铲土。机器惯性将原告的右手手臂搅到了皮带里,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宁乡县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入宁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计花费医药费26815.48元。原告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潘建明右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尺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9000元,伤后休息时间为10个月,伤后完全依赖时间为60天,部分护理依赖时间为30天。原告受伤后,被告向义兵替原告支付了医药费26815.48元,同时,被告向义兵领取了原告潘建明名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款10028.5元。两项品抵,实际上,被告向义兵支付的医药费为16786.98元。原告潘建明于2014年9月15日患有精神分裂症住进了宁乡精神病医院。2014年10月13日,宁乡县东湖塘镇许家坝村民委员会推荐潘建兵为原告的监护人,原告弟弟潘建党签名同意。原告潘建兵父亲潘六生,1939年1月9日出生,现年75岁需要赡养,原告共有姊妹四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宁乡县东湖塘镇许家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向义兵向本院提交《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其已经将砖厂发包给了胡光,《合同书》中第三条约定“乙方必须完成所定任务,800万块,超过800万块奖100元/万”。本院认为,原告潘建明在被告开办的砖厂上班,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现潘建明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理应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机器没有关闭的情况下去清除粘土,自身本身存在过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对自己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30%责任。被告向义兵虽辨称其已经将砖厂承包给了胡光,其提交的《合同书》中约定乙方(胡光)要完成相应的任务,说明被告向义兵与胡光之间时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并不是被告向义兵所主张的承包关系。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论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还称开办的红砖厂系大夫堂村村办企业,只有向义兵一人承包,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于该项辩论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八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理由是原告诉前单方面提出的申请,申请鉴定的材料也未经过被告方核实。本院认为,出具鉴定结论的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检验并结合病历资料后作出鉴定结论,被告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重新鉴定的条件,对于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被告辨称其在原告受伤后支付了至2014年5月9日止的伙食补助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论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审核,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损失有,医疗费26815.48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50232元(8372元/年×20年×30%),由于原告因伤需完全护理依赖60天,部分护理依赖30天,护理费为4732元(60天×60.66元/天+60.66���/天×30天×60%),误工费计算到定残的前一天,误工期间为10个月,数额为:18197元(10个月×21836元/年/12个月);营养费,因有相应医嘱,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交通费是原告受伤后必然会发生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2478.37元(原告有一父亲需要赡养,原告姊妹四人5年×6609元/年×0.3/4),以上损失合计115644.48元(26815.48元+9000元+690元+50232元+4732元+18197元+2000元+500元+1000元+2478元),原告潘建明受伤致八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应由被告向义兵承担的部分为85671.39元(115644.48元×70%+5000元),扣除被告向义兵已经支付的医药费16786.98元,故被告向义兵还需赔偿原告潘建明各项损失共计68884.41元。被告易兆南系被告向义兵的妻子,此系夫���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事故,故被告易兆南对上述赔偿数额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向义兵、被告易兆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建明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8884.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潘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6元,减半收取1208元,由原告潘建明负担362元,被告向义兵、易兆南均负担8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雷金菊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邓璐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