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水执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叶息军叶息明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叶息明,叶昔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融水执字第11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住所地广西融水县融水镇寿星南路11号。负责人,项雁秋,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叶息明,男,1979年生,汉族,农民,住融水县。被执行人叶昔军,男,1976年生,汉族,农民,住融水县。本院在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申请执行叶息明、叶昔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融水民二初字第22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于2014年月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13402.60元,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叶息明、叶昔军无房地产和车辆登记信息,无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叶息明、叶昔军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融水民二初字第22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融水民二初字第22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国社审 判 员 龙 江代理审判员 廖彦松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凤绍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