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庐民一初字第0298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09
案件名称
汪颖、林莹与合肥德顺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4-1-2982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颖,林莹,合肥德顺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民一初字第02982号原告:汪颖,女,199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原告:林莹,女,199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上述两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包从勇,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郭学平,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德顺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庆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兆兵,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晨晨。原告汪颖、林莹与被告合肥德顺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顺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子钰于2014年8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颖、林莹及其委托代理人包从勇、郭学平,被告德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兆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颖、林莹诉称:2014年3月21日,汪颖、林莹与德顺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德顺公司将位于合肥市宿州路80号合肥商厦明牌珠宝楼上月亮城服装聚集广场(以下简称“月亮城”商场)编号为5*#、6*#铺面承包给汪颖、林莹经营女装使用,经营期限为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合同签订后,汪颖、林莹依约向德顺公司缴纳了合同履约保证金1万元、前六个月承包金及管理费3万元。汪颖、林莹依约履行义务后,德顺公司却未按约定时间开业,承诺3月初开业却一直拖延到2014年4月20日才在汪颖、林莹及众多商户的多次催促下勉强开业,导致汪颖、林莹所采购货物因错过销售旺季而大量积压,损失惨重。此外,德顺公司在商场招商时,存在欺诈行为,虚假夸大已承包出去的商铺数量,夸大商城繁荣,致汪颖、林莹及众多商户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入驻,生意惨淡,亏损严重,经营根本无法维持下去。德顺公司在招商时承诺,为吸引顾客,每周末举办小规模的宣传活动,每月举办大规模的宣传活动,但从开业至今,德顺公司仅做过三天的“美团券”宣传活动,严重违反当初的承诺,致汪颖、林莹及众多商铺因缺乏宣传而顾客稀少,经营惨淡。即便开业后,德顺公司也未尽管理义务,管理混乱,电梯故障达半月之久,竟多次反映无果,给汪颖、林莹及众多商户经营造成严重影响。最为严重的是,汪颖、林莹及众多商户承包的商铺因未通过消防验收而存在重大火灾安全隐患,随时都有可能造成严重的后果,给汪颖、林莹及众多商户生命财产带来巨大潜在威胁。德顺公司的上述严重违约行为,不但给汪颖、林莹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更使汪颖、林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汪颖、林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汪颖、林莹与德顺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2、德顺公司返还汪颖、林莹保证金1万元;3、德顺公司退还汪颖、林莹合同解除后余下的承包金17500元;4、德顺公司赔偿汪颖、林莹装修损失费1万元;4、诉讼费用由德顺公司承担。德顺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汪颖、林莹诉请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1、各商户在对“月亮城”商场进行了充分的考察后才与德顺公司签订了合同,在签约过程中德顺公司没有任何欺诈行为。2、德顺公司为提高“月亮城”商场知名度,繁荣市场,为各商户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进行了形式多样的大规模宣传活动:“月亮城”商场于2014年2月18日进行了升级改造,2014年3月1日正式对外招商,并进行了第一场户外演出,邀请了合肥市庐阳区锣鼓队及杂技曲艺表演;2014年3月28日正式营业,同日举办大型户外演出《全民麦客疯》启动仪式;2014年4月19日再次举行“月亮城重装开业系列庆典”活动;2014年4月1日-5月17日德顺公司与合肥电视台都市频道合作,对“月亮城”商场进行电视宣传,时间长达一个半月;2014年5月1日之后,德顺公司预订在合肥电视台都市频道《陪你逛街》栏目对“月亮城”商场进行每天三分钟的宣传活动,后因各商户一致要求进行“1元钱消费券充抵30元钱”活动,德顺公司投入资金5万元,活动时间为2014年5月1日-5月31日。除以上活动之外,“月亮城”商场自开业以来,每个星期的星期五、星期六、星期日三天,德顺公司均安排专人在人群聚集地带,派发宣传单页,每天安排礼仪小姐身披绶带在“月亮城”商场入口处进行礼仪引导,以提高月亮城的整体形象和知名度。汪颖、林莹在诉状中提到的经营惨淡,顾客稀少,根本原因在2014年5月24日政府在宿州路和长江路进行地铁建设和进行中菜市改造封路,以及各商户自身的经营原因,而出现顾客稀少的现象。这些情况都是德顺公司不能控制的,与德顺公司的宣传程度没有任何关系。3、“月亮城”商场自开业以来,德顺公司严格管理商场,制定了一系列规章制度,并进行考勤。一开始商城秩序非常良好,各商户也专心经营,并不存在汪颖、林莹所说管理混乱。4、汪颖、林莹诉称电梯故障达半个月之久是不存在的。电梯在运行过程中,因人为损坏了玻璃,但并不影响电梯的安全运行。5、汪颖、林莹诉称的消防验收不合格,存在安全隐患,不符合事实。“月亮城”商场在运行过程中,逍遥津街道及逍遥津派出所多次派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在此过程中,并没有任何部门下文对“月亮城”商场停业整顿。2014年“月亮城”商场重新装修开业后,对原有的消防器材中被人为破环的,进行了重新购置并加以安装,因此“月亮城”商场并不存在因消防问题而有人身安全隐患。综上,汪颖、林莹与德顺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故汪颖、林莹提出的解除理由不能成立,其单方提出解除合同构成违约,不能要求德顺公司返还保证金、未到期租赁费及管理费,个别商户要求赔偿装修费的主张,也没有任何依据。另外,各商户自进驻“月亮城”商场以来,一直拖欠电费,请求依法驳回汪颖、林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汪颖、林莹与德顺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德顺公司将位于合肥市宿州路80号月亮城编号为5*#、6*#铺面承包给汪颖、林莹经营女装使用。第二条约定经营期限为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承包金以开业时间计算,月承包金为5000元。第三条约定签订合同时,汪颖、林莹须向德顺公司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1万元,此项保证金将用于保证汪颖、林莹履约合同和商铺内装修损毁及水电费用的及时支付,损害赔偿和相关法律责任的承担。若合同期限内,汪颖、林莹未履行完本合同期限,视为违约,所交保证金等其他费用不予退还。第四条约定汪颖、林莹可对其经营的商铺进行装修改造,装修改造的费用由汪颖、林莹自行承担。第五条第4款约定德顺公司负责商场整体形象的推广、策划、发布和维护。合同签订后,汪颖、林莹于2014年3月21日向德顺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万元及前半年的承包金3万元,承包金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4月20日。在汪颖、林莹经营期间,德顺公司开展了文艺表演、电视广告、网络团购等宣传活动。因经营不善,汪颖、林莹于2014年7月29日停止经营并将店铺关闭,德顺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开始安排“月亮城”商场内的经营商户陆续搬离,2014年8月底“月亮城”商场关门停止营业。汪颖、林莹认为德顺公司在经营管理中存在问题,故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汪颖和林莹提供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身份证、合同、收款收据,德顺公司提供的宣传活动照片、宣传活动合同、广告合同、租赁协议、电视台广告视频光盘、服务合同,以及双方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汪颖、林莹与德顺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合同约定德顺公司将“月亮城”商场的铺面承包给汪颖、林莹用于经营,汪颖、林莹向德顺公司支付一定的承包金及管理费,双方之间实际形成房屋租赁法律关系。在汪颖、林莹与德顺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仅约定德顺公司负责商场整体形象的推广、策划、发布和维护,并未约定具体的宣传方式及宣传时间,德顺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其对“月亮城”商场进行了文艺表演、电视广告、网络团购等宣传活动,而汪颖、林莹主张德顺公司违反承诺未进行相应的推广宣传,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关于汪颖、林莹提出的“月亮城”商场消防问题,合肥市庐阳区公安消防大队认为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而对德顺公司进行罚款,但并未进行停止营业等直接影响汪颖、林莹实际经营的处罚,故未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汪颖、林莹承租“月亮城”商场内的商铺进行经营,本身即存在商业风险,经营方式、顾客的购买习惯、周围交通的便利程度、广告宣传的方式等,均是影响经营的因素,故本案导致经营不善并非归责于汪颖、林莹或德顺公司单方的原因。汪颖、林莹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且已停止经营,德顺公司在庭审答辩中虽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但其已在2014年8月底安排“月亮城”商场内的商户搬离并将商场关闭,故德顺公司的行为已表明其解除了与汪颖、林莹的合同。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德顺公司应当退还汪颖、林莹保证金1万元。汪颖、林莹已支付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的承包金3万元,因双方的合同实际已于2014年8月底解除,故德顺公司应当退还汪颖、林莹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的承包金及管理费合计8333元。关于汪颖、林莹诉请的装修损失,其提供的收款收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所涉商铺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汪颖、林莹与被告合肥德顺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二、被告合肥德顺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颖、林莹退还履约保证金1万元;三、被告合肥德顺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颖、林莹退还承包金、管理费合计8333元;四、驳回原告汪颖、林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9元,由汪颖、林莹负担209元、由合肥德顺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子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