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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民一终字第0065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安徽高速地产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六安市开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李政法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民一终字第00658号上诉人(原审原、被告):安徽高速地产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负责人:马德红,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道迎。委托代理人:何泽海,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被告):安徽省开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芳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敦福,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被告):李政法。委托代理人:吴娣,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高速地产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高速物业分公司)、六安市开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政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的(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0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速物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泽海、郑道迎,开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敦福,李政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中李政法诉称: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036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及差别工资103986元,审理中变更为165477.6元;3、依法判决加倍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7144.8元;4、依法判决被告为补交2010年1月起至合同解除之日的养老、医疗等社保金;5、依法判决被告支付2014年1月份工资2590元;6、依法判决支付2013年度绩效奖金500元;7、由被告承担本案是仲裁、诉讼费用。原审中高速物业分公司辩称:对增加的诉请包括超过仲裁阶段的诉讼事项不在法院的审理范围。李政法和高速物业分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应当和开源人力资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应在2013年12月30日,要求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政法在高速物业分公司工作期间,已将社保转给了开源公司。李政法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有加班工资的事实,要求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差别工资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带薪年休假的工资也没有事实依据,因李政法实际的休息时间已超过了法定的休息时间,和高速物业分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社保已交给了开源公司,我们没有补交社保的义务,要求支付2014年1月份工资2590元不能成立,要求支付2013年度绩效奖金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中开源公司辩称:1、李政法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项超过诉请范围,第五项未申请仲裁。2、无需再行支付加班费。3、所谓差别工资不存在。4、李政法要求支付7,144.8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缺乏依据,也已超过仲裁时效。5、无绩效当无绩效奖金。6、关于社保金问题原告已书面通知我公司已在其他单位交纳社保,我公司每月发放500元的社保补贴,故不存在再为李政法补交社保金问题。7、如李政法当庭举证证明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也应由用工单位负责。原审中高速物业分公司诉称:1、判令李政法与第三人开源公司(原称“六安市开源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终止日为2013年12月30日;2、判令高速物业分公司不连带承担经济补偿金5600元、加班费11715元;3、判令高速物业分公司不连带承担补缴社保费用;4、诉讼费用由李政法承担。原审中李政法辩称:1.答辩人与高速物业分公司及第三人开源公司解除合同时间为2014年元月31日。2、答辩人起诉要求经济补偿金,因从2010年元月份答辩人李政法就在高速物业分公司上班,开源公司应当为李政法补交社保,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高速物业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中开源公司诉称:1、确认李政法与开源公司劳动合同终止日为2013年12月30日;2、开源公司不支付李政法经济补偿金5600元、加班费11715元,不与第三人高速物业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开源公司不连带承担对李政法补缴社保费用;4、诉讼费用由李政法承担。原审中李政法辩称:答辩人的诉请没有超出法院的审理范围。因用工单位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故答辩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以合同终止的时间为准。用工单位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工单位应当给付补偿金,且用工单位没有按法律规定给答辩人缴纳社保。用工单位对加班的事实没有否认,故差别工资和加班工资都是有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开源公司诉请。原审中第三人高速物业分公司陈述:对原告开源公司的诉请无异议。但开源公司说如果要承担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之说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审理查明:李政法在原单位下岗,2010年年初到高速物业分公司工作。高速物业分公司与开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对协议期限、劳动者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进行了具体约定。2010年5月1日、2012年2月1日,李政法先后二次与开源公司签订了二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安排李政法在高速物业分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2年2月1日,李政法以在其他单位参加社会保险为由,书面要求被告开源公司不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额,要求用工单位承担的社保金额随工资发放,并承诺责任自己承担。为此开源公司未给李政法缴纳社会保险金,而是随工资发放给李政法每月人民币500.00元。李政法的工资由高速物业分公司支付给开源公司,开源公司按照高速物业分公司的考核、工作列表实际情况向李政法打卡发放。李政法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补贴和社保补贴组成,2013年李政法每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456.4元(不包括社保补贴500.00元)。李政法与开源公司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1月31日止。2013年12月24日高速物业分公司至函开源公司,称:李政法合同到期后,不再与李政法续签劳动合同,现予退回。2014年1月7日,李政法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高速物业分公司、开源公司的劳动关系。2014年1月8日开源公司通知李政法于2014年1月31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另查:双方在劳动仲裁时,高速物业分公司与开源公司认可自2012年5月1日之后李政法每周工作六天、没有安排李政法休年休假、没有支付年休假工资的事实。原审审理认为:(一)针对李政法诉请:1.李政法在原单位下岗后,与开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作为开源公司劳务人员被派遣到高速物业分公司工作,李政法与开源公司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1月31日止。李政法与开源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关系,高速物业分公司属于用工单位。2014年1月7日李政法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1月8日开源公司通知李政法在2014年1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确认李政法与开源公司于2014年1月31日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开源公司应支付李政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李政法工作年限应自2010年起算,计算标准应以2013年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人民币1,456.4元(扣除社保补贴500元)计算,共计支付4个月。2.李政法诉请主张加班工资,鉴于李政法每月工资数额不等,其每月工资实际已包含了加班费用,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高速物业分公司与开源公司在仲裁裁决时认可自2012年5月1日后李政法仅每周休息一天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之规定,对李政法诉请主张休息日加班费用应予支持;自2012年5月1日之后,用工单位高速物业分公司应支付李政法每周一个休息日加班工资;2012年5月1日之前的休息日是否加班,因李政法证据不力,不予支持。李政法诉请主张差别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3.对李政法诉请主张年休假工资,根据目前本地实际状况,劳动者尚没有全面实施带薪年休假制度,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4.李政法诉请要求开源公司为其补交2010年1月起至合同解除之日的养老、医疗等社保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李政法办理社保缴费手续,但因李政法向开源公司书面申请要求随工资发放社会保险金额,开源公司已经另外每月发放500元给了李政法。双方行为均违反了劳动法相关规定。开源公司应为李政法办理2010年5月至2014年1月社会保险缴费手续,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保费用由李政法在领取的每月500元金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应由开源公司补齐。5.李政法与开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在2014年1月31日终止,对李政法要求用人单位支付2014年1月份工资,予以支持。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李政法2014年1月工资人民币1,467.00元。开源公司及高速物业分公司辨称该项工资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本院认为李政法该项诉请与本案诉争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6.关于李政法要求支付2013年度绩效奖金500元诉请,绩效奖金系企业根据劳动者的工作业绩自主发放的奖金,不属于正常工资范畴,李政法亦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其工作成绩突出,用工单位应当发放绩效奖金的事实,不予支持。(二)针对高速物业分公司的诉请:1、高速物业分公司诉请李政法与第三人开源公司劳动合同终止日为2013年12月30日。高速物业分公司致函开源公司要求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系在2013年12月24日,但开源公司通知李政法在2014年1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高速物业分公司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开源公司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李政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故依法确定李政法与开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应为2014年1月31日。2、对于“判令高速物业分公司不连带承担经济补偿金5,600.00元、加班费11,715.00元”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高速物业分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依法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根据九十二条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开源公司与高速物业分公司对李政法的经济损失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对于“判令高速物业分公司不连带承担补缴社保费用”的诉请,高速物业分公司系用工单位,开源公司系用人单位,用工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的法律义务,对此诉请予以支持。(三)针对原告开源公司的诉请:1、对开源公司要求“确认李政法与开源公司劳动合同终止日为2013年12月30日”诉请,鉴于开源公司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合同终止日在2013年12月30日,对此不予支持。2、对要求“开源公司不支付李政法经济补偿金5,600.00元、加班费11,715.00元,不与第三人高速物业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应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及工资报酬,用工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劳动派遣单位(即劳动合同法所称用人单位)应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开源公司应支付李政法经济补偿金及工资,休息日加班费应由高速物业分公司支付,开源公司与高速物业分公司应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对要求“判令开源公司不连带承担对李政法补缴社保费用”的诉请,开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法律义务为李政法办理社保手续。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案经原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确认李政法与安徽省开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31日到期终止;二、安徽省开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政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825.6元(1,456.4元/月×4个月);三、安徽省开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政法2014年1月工资人民币1,456.4元;四、安徽省高速地产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政法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2,186.89元(1,456.4元/月÷21.75天×91天×200%);五、安徽省开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高速地产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对上述二、三、四项款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安徽省开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社保经办机构为李政法办理2010年5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缴费手续,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具体数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测算)由李政法在领取的每月500元金额内缴纳,不足部分由安徽省开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补齐;七、驳回李政法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安徽省高速地产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安徽省开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元,由李政法、安徽省高速地产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安徽省开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各承担10元。高速物业分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支付李政法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2186.89元,不与开源公司连带承担李政法的经济补偿金5825.6元和工资1456.4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开源公司答辩称:高速物业分公司与我公司是劳务派遣关系,我公司是派遣单位,高速物业分公司是用人单位,根据派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补偿。李政法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后,双休日我均加班一天,高速物业分公司在劳动仲裁时是认可的,而不是依据没有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做出的判决,高速物业分公司应当支付休息日的加班工资。2、原审判决依据我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加班工资没有任何错误,上诉人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没有对工资进行约定,依据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44条,应当按照劳动者平均工资计算休息日的加班工资。3、开源公司与我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期满不再和我订立劳动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4、开源公司应当支付我2014年1月份工资。5、劳动合同法第92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宣判后,开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与李政法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为其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间2013年12月30日;李政法的加班工资已随工资发放,不应当再予支持;劳务派遣协议明确约定,合理的补偿及应支付的费用,由用工单位高速物业分公司负责,我公司不应与其承担连带责任;李政法的社会保险费用已随工资发放,我公司不应再为其补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高速物业分公司答辩称:开源公司认为如果应该支付各项赔偿应当由我公司承担,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不予支持。其他同意其上诉请求。李政法答辩称:答辩意见前五点同对高速物业分公司的答辩,增加两点:1、原审判决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是2014年1月31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开源公司通知我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是2014年1月31日,原审据此认定是正确的。2、开源公司是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社会保险,原审判决没有错误。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判处两上诉人对李政法承担的责任是否适当;二、两上诉人之间对部分支付费用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针对李政法与开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问题,因李政法与开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终止期限为2014年1月31日,而高速物业分公司作为李政法的用工单位,也于2013年12月24日向其劳务派遣单位开源公司发函,告知开源公司其与李政法的劳务关系于2014年1月31日合同期满,不再续签,予以退回。开源公司于2014年1月8日通知笪五一在2014年1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故开源公司主张其与李政法的劳动关系应于2013年12月30日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确定2014年1月31日为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并无不当。针对李政法要求两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和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开源公司应支付李政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开源公司认为不应支持李政法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针对李政法主张的加班工资问题,其用工单位高速物业分公司认可李政法在其单位工作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况,但其认为加班费已随工资发放,且发放的加班补贴远远高于其主张的加班工资,故不应再支持其加班工资主张,但高速物业分公司对其在工资中发放的加班补贴,不能分解到每月的加班天数及其加班工资发放标准,予以合理的解释,也未提供李政法的考勤记录,故无法确定李政法工资表中的加班补贴即为休息日加班工资。原审从2012年5月1日后计算李政法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并无不当。故高速物业分公司认为不应支持李政法休息日加班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李政法要求为其补办社会保险问题,开源公司虽提供了笪五一签名确认,因其本人已参加社会保险,故要求不再参加社会保险,并折款随工资发放的申请书,通过庭审调查了解,该申请书内容是开源公司工作人员所写,仅要求李政法签名,与李政法一起工作的其他员工,开源公司也有如此要求,但李政法实际上并未参加社会保险,开源公司也未提供李政法曾参加社会保险的证据,开源公司的行为实际上剥夺了李政法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故原审判处开源公司为李政法补办社会保险,并无不当。当然,其他同类案件中,如果劳动者在到开源公司工作之前确已办理了社会保险,则不应当支持再为其补办社会保险。关于李政法要求支付其2014年1月份工资问题,因开源公司未予支付,故应当支付。同时,要求支付劳动报酬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不宜再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后,另诉解决。原审判处由开源公司支付李政法2014年1月份工资,亦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两上诉人之间是否应对部分支付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审判处两上诉人对部分支付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开源公司和高速物业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安徽省高速地产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安徽省开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德明审 判 员  尚 滨代理审判员  魏 晋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郝先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