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市刑执字第21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刘红红假释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红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安市刑执字第2191号罪犯刘红红,男,199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清镇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2010)南少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红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于2010年12月1日交付执行。2012年4月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9月2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4年9月2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本院认为,罪犯刘红红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剩余刑期过长,不宜适用假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红红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严开英审判员 王明芹二0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