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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四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马明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富源县福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马明华,王兴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商业汇票办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四初字第39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昆明市宝善街福林广场。负责人林争跃,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琳、胡源媛,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富源县福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中安街道鸣凤路城建小区*幢*号。法定代表人马明华,总经理。被告马明华,男,土家族,1969年3月19日生。被告王兴祥,男,汉族,1969年7月31日生。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冕,云南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诉被告富源县福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泽公司)、马明华、王兴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琳、胡源媛,被告福泽公司、马明华、王兴祥委托代理人王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福泽公司签订(2013)滇银信字第28135010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福泽公司可一次或分次向原告申请使用人民币700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的授信额度贷款,以双方另行签订具体业务合同为准;同时,与被告马明华、王兴祥分别签订(2013)滇银最保字第28138007、281380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二被告承诺对被告福泽公司授信产生的原告全部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福泽公司签订(2013)滇银承字第28133094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福泽公司开出银行承兑汇票l张(汇票号码为3020005322600230),票面金额3300万元;被告福泽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在票据到期日前向原告交存全部票款,扣除保证金990万元及相关费用,被告福泽公司尚欠原告2281.5121万元,应按约承担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福泽公司签订(2013)滇银动质字第28137019号《动产质押合同》,约定被告福泽公司以其所有的煤炭为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动产质押担保。依据约定,被告福泽公司还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且在被告马明华、王兴祥担保范围内。请求判令:1、被告福泽公司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2281.5121万元,支付逾期利息171113.41元(自2014年4月1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暂计至2014年4月30日,直至全部债权清偿为止);2、被告福泽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59724.69元;3、被告马明华、王兴祥对被告福泽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被告福泽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对被告福泽公司的质押担保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实际损失,应该予以调减,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原告产生的律师费不应当由三被告承担律师费,且收费过高,没有进账转账凭证,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实际支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2、被告福泽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3、被告马明华的身份信息,4、被告王兴祥的身份信息;第二组:5、(2013)滇银信字第28135010号《综合授信合同》,6、(2013)滇银最保字第28138008、281380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7、(2013)滇银承字第28133094号《银行承兑汇票协议》,8、(2013)滇银动质字第28137019号《动产质押合同》、《质物清单(代质押确认回执)》、《查询及出质通知书》、《质物价格确定/调整通知书》、《库存质物最低价值通知书》,9、《承诺函》,10、《保证金存款入账、冻结通知书》,11、《中信银行进账单》,12、《供应链金融放款通知书》,13、《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020005322600230)》,14、《中信银行结算单》,用于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福泽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票款,致原告垫款,被告福泽公司提供担保的质物59231吨煤炭已移交原告保管,保管地点在富源县中安镇滴水岩货场内;原告与被告马明华、王兴祥形成保证合同关系;第三组:1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59724.69元。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的上列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约定的违约金,即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过高;律师费应当按照收费规定收费。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福泽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福泽公司可向原告申请使用7000万元授信额度贷款,合同第8.4条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福泽公司承担;原告与被告马明华、王兴祥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二被告承诺对被告福泽公司上述授信额度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第2、4、5条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7000万元,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第4.2条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马明华、王兴祥)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福泽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汇票到期原告未获清偿的票款,被告负责将根据逾期天数及逾期付款金额,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2013年10月1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福泽公司开出银行承兑汇票l张,票面金额3300万元,期限6个月,被告福泽公司向原告交存保证金990万元。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福泽公司签订《动产质押合同》,约定被告福泽公司以其所有的59231吨煤炭为上述债务提供动产质押担保,质物已交付原告保管,存放于富源县中安镇滴水岩货场。汇票到期,被告福泽公司未交存票款,原告扣除保证金990万元及保证金利息后,原告垫付票款22815121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律师费459724.69元。综合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是否过高,是否应当调减;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是否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福泽公司、马明华、王兴祥分别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动产质押合同》、《查询及出质通知书》、《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福泽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被告福泽公司未按约交存票款;原告扣除被告福泽公司保证金990万元及保证金利息,实际垫付票款22815121元。被告福泽公司未交存票款,构成违约;依据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办法》第十九条“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收款人、被背书人或贴现银行无条件付款外,应根据承兑协议规定,对承兑申请人执行扣款,并对尚未扣回的承兑金额每天按万分之五计收罚息”之规定,原告与被告福泽公司对汇票到期按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作出约定,该约定于法有据,原告主张被告福泽公司返还垫付的票款,并支付自垫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泽公司请求调减不能成立。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实际产生律师费459724.69元,双方约定该费用由被告福泽公司承担,但原告实际产生的金额超出《云南省律师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律师收费下限,按下限收取部分,即19.4万元属于原告合理支出,对合理支出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泽公司以其所有的煤炭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质物已交付原告保管,原告质权设立,其主张实现质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马明华、王兴祥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双方对被担保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作出约定,依据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可以就被告福泽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被告马明华、王兴祥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源县福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22815121元,支付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富源县福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9.4万元;三、被告富源县福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有权对被告富源县福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质押的存放于富源县中安镇滴水岩货场59231吨煤炭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煤炭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马明华、王兴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明华、王兴祥在承担责任后,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富源县福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29.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29.8元,由被告富源县福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马明华、王兴祥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郝遵华审 判 员  方云红代理审判员  张雪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兆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