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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商初字第026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徐州工力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苗敬禹、陈卫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工力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苗敬禹,陈卫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4)鼓商初字第0267号原告徐州工力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朋。委托代理人李复东。被告苗敬禹。被告陈卫东。委托代理人李德军。原告徐州工力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苗敬禹、陈卫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工力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朋、李复东,被告苗敬禹,被告陈卫东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工力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日,我公司与被告苗敬禹签订垫付协议一份,约定由我公司为被告苗敬禹垫付其拖欠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租金及逾期利息55980元,被告苗敬禹承诺在6个月内付清我公司该垫付款,被告陈卫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苗敬禹支付原告垫付款本金55980元及利息2946元(自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以55980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苗敬禹赔偿原告违约金(自2012年10月1日计算至2014年4月10日为19578元,自2014年4月11日至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继续计算,以上均以5598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3、被告苗敬禹赔偿原告律师费5240元;4、被告陈卫东对被告苗敬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苗敬禹辩称:垫付协议签订后,原告没有给我一份,我无法确定原告所述垫付协议的内容与我当时所签的垫付协议内容是否一致。我与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该垫付协议与融资租赁有关联性,融资租赁纠纷仍未处理,垫付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违约金及损失金额过高,无法确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合理。垫付协议签订后,我不确定原告是否代我支付了款项及支付的日期。被告陈卫东辩称:同意被告苗敬禹的答辩意见。另,原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主张滞纳金及利息过高,因为滞纳金及利息的性质应为违约金,违约金只能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法庭应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及利息予以调整。垫付协议中虽然约定了担保人应当承担律师费,但对律师费的具体数额及标准并没有明确,故应按照最低标准计算律师费,否则将加重被告的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4月5日的垫付协议一份,证明协议明确约定了垫付的金额、利息、违约金、还款期限及律师费等,且被告陈卫东对债务承担担保责任。2、交通银行的记账回执一份��证明原告按照约定代被告苗敬禹向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交付了垫付款。3、中恒国际租有限公司出具的经销商项目租金表一份,证明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已经收到原告垫付的55980元。4、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5240元。被告苗敬禹、陈卫东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苗敬禹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垫付协议上苗敬禹的签名虽然是其书写的,但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交通银行的记账回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上的金额为300万元;对经销商项目租金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交通银行的流水账;对律师代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陈卫东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垫付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协议上约定的内容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对交通银行的记账回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看出与原告起诉的金额有关联性;对经销商项目租金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显示的支付时间发生在垫付协议签订之前,该证据上的垫付金额不能体现出是原告代被告苗敬禹垫付的;对律师代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律师费的计算标准有误。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二被告认可垫付协议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交通银行记账回执系银行出具,经销商项目租金表上加盖有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公章,且该两份证据可以互相印证,故本院对交通银行记账回执和经销商项目租金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律师代理费发票系税务机关出具的,且加盖有江苏润诚律师事务所的发票专用章,故本院对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苗敬禹(乙方)、陈卫东(担保人)签订垫付协议一份,约定:2010年10月15日被告苗敬禹与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苗敬禹向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承租原告出售的柳工铣刨机一台,苗敬禹按月向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现经双方协商,就苗敬禹未能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为其垫付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截止2012年3月15日,苗敬禹已有租金及逾期利息共计154886.33元未付;2、原告同意垫付55980元,并付至原告在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开设的贷款账户;3、苗敬禹承诺于6个月内付清原告垫付款,同时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利息,具体为苗敬禹于2012年4月30日前付9471元、2012年5月30日前付9611元、2012年6月30日前付9751元、2012年7月30���前付9891元、2012年8月30日前付10031元、2012年9月30日前付10171元,如苗敬禹未能按期偿还,原告有权要求苗敬禹一并偿还全部垫付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自到期应付而未付之日起的滞纳金;4、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通知费、公告费、差旅费等均有苗敬禹承担;5、担保人对苗敬禹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为本协议约定的苗敬禹最后还款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2年3月30日代被告苗敬禹向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垫付了55980元,但被告苗敬禹没有及时将该款支付给原告,被告陈卫东作为担保人也未代被告苗敬禹给付原告垫付款。为此原告委托江苏润诚律师事务所进行本案诉讼,交纳本案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24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苗敬禹、陈卫东签订的垫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律保护。按照垫付协议的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苗敬禹垫付55980元,被告苗敬禹应于6个月内付清垫付款,同时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苗敬禹分六期合计支付的金额为58926元(扣除垫付款55980元,6个月的利息应为2946元)。原告于2012年3月30日履行了支付垫付款55980元的义务,但被告苗敬禹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5892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苗敬禹向其支付垫付款55980元及自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利息29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苗敬禹没有按照垫付协议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垫付款,属故意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苗敬禹承担因延期支付货款产生的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以55980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以55980元为本金计算违约金的标准,不超过垫付协议中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计算至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原告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垫付协议的约定,被告苗敬禹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江苏润诚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交纳本案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240元。经本院审查,根据垫付协议签订时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徐州),律师费应为3055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苗敬禹赔偿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陈卫东对被告苗敬禹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保证合法有效,按照垫付协议的约定,该保证尚未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卫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苗敬禹一次性给付原告徐州工力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55980元元及利息2946元。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苗敬禹一次性赔偿原告徐州工力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2年10月1日计算至2014年4月10日,以人民币5598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9578元;自2014年4月11日起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5598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苗敬禹一次性赔偿原告徐州工力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55元。四、被告陈卫东对被告苗敬禹的上述第一、二、三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卫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苗敬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0元(原告已预付),由二被告负担(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900元,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200171833605806800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 判 长  柴修峰审 判 员  张艳玲人民陪审员  范庆成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梁 冰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