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塘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王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塘刑初字第57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1979年5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梅河口市,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2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5日因本案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4)第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大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5日8时许,被告人王xx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珠江里早市菜市场内,趁被害人周xx购物不备之机,盗窃其放在菜篮子内黑色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32.5元,后在逃匿过程中被民警抓获。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xx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王xx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另查明:2014年6月15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周xx。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王xx供述,被害人周xx陈述,证人陈xx证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塘沽分局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均系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xx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庆春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惠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