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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432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祝士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祝士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432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王庆东。委托代理人王学弘,上海宇弘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光育,上海宇弘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士良。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祝士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翁海影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光育参加诉讼,被告祝士良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诉称:被告祝士良为购买住房,在原告处申请了个人购房抵押贷款。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上海盛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11日签订编号个房贷字第XXXXXXXXXXXXXXX号的《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7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借款期限自2006年11月6日至2026年11月6日;借款借据是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如约定与借款借据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载明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当时确定的年利率为5.814%,贷款期内如遇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则按年调整,调整日为次年的一月一日;贷款的发放方式为受托支付;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日为贷款发放的对应日;如逾期归还的,逾期利率按贷款利率加收40%执行;借款人自愿以其所购房产作为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随后,原告与被告为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编号闵XXXXXXXXXXXX的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2006年11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全额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自还款的第一个月就出现了迟延支付本息的违约情况,并从2014年2月9日开始拒绝归还本息,原告通过电话、短信、催收函、上门等方式催讨,被告却采取推诿、拖延等方法予以搪塞,以自身行为表明其已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另,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于2011年7月26日将抵押给原告的房产第二次抵押给案外人徐某某。现该套房产已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查封。鉴于被告已出现合同提前到期的情形,故原告根据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剩余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4月11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51,472.83元、利息3,936.92元、逾期利息50.01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截止2014年4月11日止的欠款本金351,472.83元、利息3,936.92元、逾期利息50.01元;2、被告承担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全部本息结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355,409.75元为计算基数,按《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息);3、被告偿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4,218元;4、如被告不履行上述1-3项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处置被告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秀文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抵押房产,并由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2、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房地产登记证明和房屋产调信息,证明原告取得了登记房屋的抵押权;被告将抵押房产第二次抵押给第三人;抵押房产被其他法院查封等事实;4、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逾期还款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14,218元。被告祝士良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祝士良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第32条约定:被告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第44.9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险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第50条约定:原告有权在以下任何一项约定的情况发生时,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或处分抵押房产并优先受偿。50.1条约定: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50.4条约定:被告在本合同项下涉及其他诉讼的,视为违约。2011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抵押房产的登记手续,登记证明号为闵XXXXXXXXXXXX,登记债权金额47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为借款已将所购买的上述房产向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他项权利人,应确认合同的抵押条款生效,对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依法取得抵押权,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向被告全额放贷义务,被告收贷后未按约还款,已连续三个月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偿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并请求以抵押物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如处分的抵押物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被告仍有义务清偿。关于原告诉请律师代理费14,218元问题。原告与祝士良在《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中就律师代理费已作出明确约定。该项费用系原告为诉讼而支付的费用,根据律师收费规定及本案讼争标的,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司法局规定的、物价部门认可的律师收费标准,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14,21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士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51,472.83元;二、被告祝士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暂计至2014年4月1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3,936.92元、逾期利息人民币50.01元,并偿付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355,409.75元为计算基数,按《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息);三、被告祝士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4,218元;四、若被告祝士良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中所确定的还款、赔偿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与被告祝士良协议,以其抵押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秀文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祝士良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祝士良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4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297.29元,公告费人民币860元,合计人民币10,002.29元,由被告祝士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海影人民陪审员  周慧玲人民陪审员  袁中甫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于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