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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巨商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义超、刘英杰、李成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义超,刘英杰,李成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巨商初字第601号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巨野县。法定代表人周克强,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长松,任该社章缝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刘义超,男,1988年10月9日出生。被告刘英杰,男,1973年5月1日出生。被告李成敬,男,1960年5月16日出生。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义超、刘英杰、李成敬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长松、被告刘义超、刘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成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8日,被告刘义超由被告刘英杰、李成敬担保以用于运输为由从我社借款29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刘义超一直未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义超归还借款29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刘英杰、李成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义超辩称,2013年5月18日从原告处借款29万元属实,并且刘英杰、李��敬为借款做了担保。但是该借款我已还清,2013年11月29日我在原告的工作人员李成战家把29万元现金交给李成战,他给我出具了一张收条,他对我说借款不用我管了,第二天他把钱交到信用社柜台上。我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英杰辩称,担保合同是我签的字,没有异议。但是该借款刘义超已于2013年11月29日还给了信用社工作人员李成战,李成战现已因病死亡。起初我是从2012年3月为原始贷款提供担保,2013年5月18日刘义超的这笔贷款属于收回再贷,但是信用社并未通知担保人本人。综合以上两点,我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成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被告刘义超与原告下属的章缝信用社订立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运输,借款金额为29万元,期限为2012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并约定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借款合同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并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担保合同另行签订。2012年3月12日,原告所属章缝信用社与被告刘英杰、李成敬订立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英杰、李成敬自愿为被告刘义超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在章缝信用社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9万元提供担保,被告刘英杰、李成敬的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依据所订立的上述合同,在有效借款期限内,被告刘义超于2013年5月18日以用于运输为由从原告所属章缝信用社借款29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11.0000‰,被告刘义超在贷转存凭证(借款���据)借款人栏内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义超一直未归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义超归还借款29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刘英杰、李成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义超、刘英杰应诉后,作上述辩称。但被告刘义超所称已还清该借款,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经调解原、被告达不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所达成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受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上述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义超负有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义务,经催要拒不归还,除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外,被告刘义超应负违约责任。被告刘义超提出该借款已还给了原告的工作人员李成战,但没有原告出具的还款凭据,李成战现已因病死亡,因此,被告刘义超所称已还清该借款,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刘义超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及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英杰、李成敬应对被告刘义超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借款合同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且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英杰、李成敬为被告刘义超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的借款提供担保。因此,被告刘英杰辩称该借款属于收回再贷,信用社并未通知担保人本人,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责任,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义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借款29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书确定履行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刘英杰、李成敬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刘义超负担,被告刘英杰、李成敬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岩审 判 员  毕洁生人民陪审员  李青强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