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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民初字第375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厦门常春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潘清辉、林春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用于公布)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常春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潘清辉,林春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初字第3754号原告厦门常春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枋湖西二路1-3号(办公楼)314室,组织机构代码77603759-9。法定代表人张辉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幼方,公司职员。被告潘清辉,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林春英,女,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厦门常春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常春藤物业公司)与被告潘清辉、林春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春藤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幼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清辉、林春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春藤物业公司诉称,厦门市湖里区翔鹭花城B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正式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委托原告对翔鹭花城B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潘清辉、林春英系翔鹭花城B区的业主,应依约及时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公共维修金和水电费公摊等费用。但两被告未交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392.5元、公共维修金278.5元、水电公摊70.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未果。故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公共维修金、公摊水电费,合计1741.7元;2、两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326.6元(自截止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22日);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清辉、林春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厦门市翔鹭花城B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翔鹭花城B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甲方选聘乙方对厦门市湖里区翔鹭花城B区住宅区项目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事宜,订立本合同;物业座落位置为湖里区长浩一里;收费标准为小高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每平方米1元/月、房屋公共维修金每平方米0.2元/月,以上物业服务费(除安置房)不包含小区及楼宇内公共水电的分摊费用。公共水电费(公共水电费是指小区、楼宇的消防和对讲系统,公共部位照明、清洗和绿化、及电梯、中央空调、水泵等机电设备运行电费和其它公共用电、用水的费用开支)由全体业主按照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厦门市物价局《厦门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厦门市住宅区公共用电电量分摊暂行办法》另行分摊;物业服务费按季度缴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每季首月5日前向乙方交纳当期的物业服务费,在每季首月5日以后交纳的视为逾期交纳,每逾期一日,应交纳欠费总额的万分之五作为日违约金;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21日到2017年12月31日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另查明,潘清辉、林春英系翔鹭花城业主,其房屋坐落于湖里区长浩一里66号301室,建筑面积为113平方米。潘清辉、林春英未缴纳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396元(113平方米×1元/平方米·月×12个月+113平方米×1元/平方米·月×11÷31)、公共维修金279.2元(113平方米×0.2元/平方米·月×12个月+113平方米×0.2元/平方米·月×11÷31),合计1675.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翔鹭花城B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潘清辉、林春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与厦门市翔鹭花城B区业主委员会订立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于法不悖,应认定为有效。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用。两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相关费用,即应支付欠缴的物业管理费、房屋公共维修金,合计1675.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392.5元、公共维修金278.5元,合计1671元,低于上述标准,本院予以照准。缴纳公摊水电费用是每位业主的义务,但公摊水电费并非物业公司的营业性收入,属代收代缴费用,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代缴公摊水电费,亦未能举证证明公摊水电费的计算方式及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摊水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滞纳金,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通过合理的方式履行书面催告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请求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清辉、林春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常春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392.5元、公共维修金278.5元,合计1671元。二、驳回原告厦门常春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潘清辉、林春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潘清辉、林春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毅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莉苹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