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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桐商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周荣保与季必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荣保,季必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桐商初字第1422号原告:周荣保。委托代理人:张加富。被告:季必云。原告周荣保与被告季必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周荣保的委托代理人张加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必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荣保起诉称:2012年1月17日,季必云向周荣保借得20000元,并向周荣保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约定:季必云向周荣保借得20000元,定于2012年2月18日前还清。2012年7月17日,季必云向周荣保借得10000元,并向周荣保出具欠条一份。2012年8月24日,季必云向周荣保提出借款20000元,并口头承诺于3个月内还清所有借款(包括前述的30000元借款)。周荣保予以同意,并借给季必云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季必云未按约归还借款,周荣保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周荣保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季必云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季必云负担。原告周荣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原件3份,证明季必云向周荣保借款的事实。被告季必云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周荣保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月17日,季必云向周荣保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周荣保人民币20000元,定于2月18日还清。季必云在该欠条的欠款人栏签字。2012年7月17日,季必云再次向周荣保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周荣保人民币10000元。季必云在该欠条的欠款人栏签字。2012年8月24日,季必云第三次向周荣保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周荣保人民币20000元。季必云在该欠条的欠款人栏签字。后季必云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周荣保主张其与季必云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交由季必云出具的三份欠条予以证明,而季必云未到庭应诉,未提交证据,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周荣保的该主张予以采纳。周荣保与季必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季必云应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综上,本院对周荣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必云归还原告周荣保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季必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超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方淼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