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汶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王××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times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汶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89年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6日被汶上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辩护人杨超,汶上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检察人员建议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后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婷,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日凌晨1时许,在汶上县汽车站北盛世国际KTV娱乐会所门口,孙××(另案处理)因琐事与贾××发生争吵,王×腾听说后遂带人出来与孙××、林××(均另案处理)发生厮打,被告人王××与姜××(在逃)、姜×周、孔×龙、高×(均另案处理)在旁边看到后,从盛世国际KTV娱乐会所拿出关公刀和棒球棍,同孙××、林××一起对王×腾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王×腾的头部损伤构成重伤,贾××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XX旺系从犯、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方与被害人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王×腾、贾××的陈述,证人田×、付×、闫××、李×伟、王×文、王×军、刘志×、程×科、杨××、王×庆、刘×军、何×龙、杨×亮、陈×猛、陈×鑫的证言,汶上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同案参与人孙××、林××、孔×龙、姜×周、高×的供述以及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与其同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其它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赵方勇审判员 王丽萍审判员 刘 歌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卫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