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哈刑执字第313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赵维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维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哈刑执字第3135号罪犯赵维平,男,汉族,1970年9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初中文化。现于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服刑。黑龙江省绥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25日作出(1999)绥地法刑二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维平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4日以(2002)黑刑执字第356号刑事裁定将该犯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以(2009)哈刑执字第312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于2014年9月30日根据该犯自减刑后的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对本案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提出,罪犯赵维平于2013年私藏白酒被关押禁闭7天,禁闭解除后,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任劳任怨,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内务卫生合格,确有悔改表现。为此,建议对罪犯赵维平予以减刑一年十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赵维平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提出的事实和证据相一致。该犯财产性尚未执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禁闭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维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赵维平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根据该犯犯罪情节及其财产刑执行情况,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维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2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5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福军审判员 梁玉民审判员 李文博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