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初字第246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吴远波与陈翔、卢志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远波,陈翔,卢志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2466号原告:吴远波。被告:陈翔。被告:卢志火。原告吴远波为与被告陈翔、卢志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亚琼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陈翔、卢志火下落不明,本院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远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翔、卢志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远波起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陈翔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如到期尚未归还借款,由借款人每日支付借款总金额2‰的违约金,并由被告卢志火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翔分文未还,被告卢志火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催讨无果,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翔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808.89元(违约金已从2014年5月28日计算至2014年6月23日止,此后仍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卢志火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卢志火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翔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违约金等,被告卢志火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陈翔、卢志火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陈翔、卢志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8日,被告陈翔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兹有陈翔因生产经营需要,今向吴远波借到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如到期尚未归还借款的,由借款人每日支付借款总金额2‰的违约金,直至还清本息为止。被告卢志火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按印,约定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讨人员工资,差旅费用,律师费及诉讼费用。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翔分文未还,被告卢志火亦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原告催讨无果,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翔向原告吴远波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陈翔未依约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卢志火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卢志火应依法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翔、卢志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原告变更后的诉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远波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卢志火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被告陈翔负担,被告卢志火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亚琼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谭丽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