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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胶商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张应支行与周瑞喜、赵秀霞、周瑞学、蓝兆祥、周庆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张应支行,周瑞喜,赵秀霞,周瑞学,蓝兆祥,周庆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胶商初字第1451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张应支行,住胶州市。负责人李博文,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月,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瑞喜,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赵秀霞,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周瑞学,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蓝兆祥,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周庆彬,男,汉族,住胶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张应支行诉被告周瑞喜、赵秀霞、周瑞学、蓝兆祥、周庆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送达开庭传票、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但均查找不到被告,原告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各被告现在的新地址,同时又不交纳公告费用,因此,本案属于无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张应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瑞国审 判 员  周建波人民陪审员  宋 爽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龙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