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涧民四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程某甲、程某乙、吴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程某甲,程某乙,吴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涧民四初字第278号原告吴某甲,女,193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夏邑县人,洛阳市白马集团退休职工,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张国军,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甲,男,195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洛阳市铜加工厂职工,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赵云矿、魏龙波,河南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乙,男,196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沂市人,河南省文化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刘高登,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乙,女,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夏邑县人,洛阳市白马集团下岗职工,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原告吴某甲诉被告程某甲、程某乙、吴某乙为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国军,被告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赵云矿、魏龙波,被告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高登,被告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三被告系原告子女。原告与丈夫程某某1996年购置了一套房产,位于洛阳市涧西区联盟路1号院2栋1门101号【房产证号:洛市房权证(2006)字第X3774**号】。2012年7月1日,原告丈夫程某某因病去世。原被告均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明确权属关系,现请求依法继承分割房产,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继承分割位于洛阳市涧西区联盟路1号院2栋1门101号房产【房产证号:洛市房权证(2006)字第X3774**号】;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某甲辩称:一、本案房产归答辩人所有,不存在继承问题。在本案中,被继承人遗嘱证实,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归答辩人所有,其他继承人依法不能继承。二、被答辩人不应当分割本案房产。理由是被答辩人已拿走被继承人12万元,还领取了被继承人抚恤金、丧葬费24936.8元。如果被答辩人要求分割与被继承人的共同财产,那么就应该一并分割其拿走的12万元和领取的24936.8元。三、吴某乙不是被继承人的子女,依法不是法定继承人,不能继承本案财产。综上,基于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请求贵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被告程某乙辩称:一、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洛阳市涧西区联盟路1号院2栋1门101号房产进行分割。二、吴某乙不是原告和被继承人程某某的子女,并且没有合法的收养关系,也没有形成继子女关系,其不能作为继承人参与分配房产。被告吴某乙辩称:我有收养公证书,我和程某某、吴某甲之间形成了收养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某甲、程某乙的生母于1964年去世,1965年二被告父亲程某某与原告吴某甲结婚。程某某与吴某甲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程某某于2012年7月去世。程某某与吴某甲于1996年8月购买位于洛阳市涧西区联盟路3号院2栋1单元101号房产一套【房产证号:洛市房权证(2006)字第X3774**号】。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上述房屋的现值为28万元。诉讼中,被告程某甲向法院提交被继承人程某某《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我叫程某某,男,汉,1931年5月生,现年81岁于2012年2月11号病重住院,身体状况不佳,特立下遗嘱以下:我重病期间长子程某甲陪护身边,尽到做儿子的孝心和责任,我和程某甲的继母吴某甲寿终之后,现洛阳市委党校院内(二号家属楼1单元101室65.3平米住宅一处)由长子程某甲继承此房产。注:吴某甲的侄女吴某乙于此遗产继承权无任何关系。立遗嘱人:程某某,证人侄儿:程学纪、程学农,证人侯兆利,立遗嘱地点:150医院肿瘤医院1病区109室,2012年5月22日下午五点三十分”。该遗嘱除立遗嘱人程某某,证人程学纪、程学农、侯兆利,签名及指印外,其余内容系打印。该遗嘱上签名的证人程学纪、程学农、侯兆利均到庭作证。证实上述遗嘱系程某某本人口述,程学纪代笔,然后至打印店打印,经程某某确认后签字、捺印。三位证人除对遗嘱的签字时间陈述不一致外,其他陈述基本一致。诉讼中,被告程某甲申请本院至洛阳银行查询程某某生前银行存款情况。经查询,程某某去世后,原告吴某甲共支取定期存款2万元。庭审中,原告吴某甲向法庭出示1988年8月河南省夏邑县公证处出具的(88)夏证字第14号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载明,程某某、吴某甲与吴某乙父母达成收养协议,程某某、吴某甲收养吴某乙作为他们的养女。该公证书系手写,所有手写文字均出自一人,包括收养人、送养人、被收养人签名部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个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被告程某甲向法庭出示的程某某于2012年5月22日所立的遗嘱,遗嘱下方有执笔人程学纪,见证人程学农、侯兆利以及立遗嘱人程某某的签名,且程学纪、程学农、侯兆利均到庭作证,证言基本一致,证实了遗嘱的形成过程,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遗嘱人以遗嘱形式处分他人所有的财产,该部分遗嘱,应认定无效。位于洛阳市涧西区联盟路3号院2栋1门101号房产系被继承人程某某生前与原告吴某甲之夫妻共同财产,立遗嘱人程某某在未经原告吴某甲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处分属于吴某甲的一半财产,故该遗嘱为部分有效遗嘱,被继承人程某某仅能将诉争房产中属于其本人一半的房屋份额指定由程某甲一人继承。综合本案原、被告的具体情况,原告吴某甲年逾八旬,无其他住所,位于洛阳市涧西区联盟路3号院2幢1-101号房屋应归原告吴某甲所有,原告吴某甲补偿被告程某甲人民币14万元。关于被告吴某乙与原告吴某甲、被继承人程某某的收养关系,由于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公证书所有书写文字出自一人,该公证书有瑕疵,本案中不予认定。原告吴某甲在程某某去世后支取的程某某名下的定期存款2万元系程某某与吴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遗产时,应将属于吴某甲的一半,即1万元分出,剩余的1万元作为遗产,适用法定继承。据此,吴某甲应给付程某甲3333元,给付程某乙3333元。被告程某甲辩称的抚恤金,因不属于遗产,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洛阳市涧西区联盟路3号院2幢1-10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洛市房权证(2006)字第X3774**号)归原告吴某甲所有,原告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程某甲人民币14万元整;原告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程某甲3333元,给付被告程某乙3333元。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1425元,由被告程某甲负担1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丹丹人民陪审员 杨建省人民陪审员 孙延庆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