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贞民初字第010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被告龙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龙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贞民初字第01019号原告李某某,女,1974年4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贞丰县北盘江镇。被告龙某某,男,1975年12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贞丰县北盘江镇。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龙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成兵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1998年12月,在父母包办下,原、被告按习俗举行婚礼。2003年1月生育长女龙甲,2006年2月生育次女龙某乙,2008年5月生育长子龙某。双方共同生活后,一直未建立起良好感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12月,原、被告共同出资修建水泥平房一栋。因双方不能继续共同生活,为此特起诉请求判决所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平均分割房屋,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房价款15000元给原告。被告龙某某口头辩称,三个小孩由我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出房屋差价款15000元给我。我们现尚欠王某某借款12000元、欠杨某某借款10000元、欠龙某某借款4000元、欠蔡某某借款6000元、欠陈某某借款4500元,上述借款均用于开厂,要求原告与我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龙某某在父母包办下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3年1月1日生育长女龙某甲,2006年1月15日生育次女龙某乙,2008年4月1日生育长子龙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在浙江开办手套厂亏损,双方因此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由原告抚养三个小孩,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共同财产平房一栋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出房屋价款15000元给原告。另查明,双方现有下列共同财产:位于贞丰县北盘江镇金井村纳慢组的水泥平房一栋、双人架子床一张、大衣柜一个、平柜二个、大方桌一套、小方桌一套、缝纫机一台、被子一床、蚊帐一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在卷,故作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进行处理,本院应予受理。原、被告对所生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由被告抚养三个子女,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诉讼中提出双方现尚欠共同债务365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双方所生子女龙某甲、龙某乙、龙某由被告龙某某抚养。二、共同财产:位于贞丰县北盘江镇金井村纳慢组的水泥平房一栋、双人架子床一张、大衣柜一个、平柜二个、大方桌一套、小方桌一套、缝纫机一台、被子一床、蚊帐一笼原、被告均享有同等份额,原告李某某享有的财产份额折抵小孩抚养费归被告龙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成兵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卓志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