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庐民一初字第0299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麻某与杨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某,杨某甲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民一初字第02997号原告:麻某,女,1944年3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杨蕾(原告女儿),公司经理。被告:杨某甲,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麻某与被告杨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欣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麻某诉称:原告与杨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均属再婚。被告杨某甲系杨某某与王某某所生长子,另有次子杨某、三子王某。原告与张某某生有一女杨某乙。2008年3月25日原告与杨某某购买位于合肥市阜阳北路金鸟花园房屋。2011年12月20日杨某某立下遗嘱,声明与原告共有的位于金鸟花园的住房一套归麻某所有。2014年2月23日杨某某因病去世。杨某、王某、杨某乙均表示愿意遵从杨某某的遗愿,但杨某甲不愿意前往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位于合肥市阜阳北路金鸟花园房屋属杨某某的50%产权由原告继承,该房屋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杨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杨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均属于再婚。杨某某与王某某婚生长子杨某甲、次子杨某、三子王某。原告与张某某生有一女杨某乙。原告与杨某某婚后未生育子女。2008年3月25日原告与杨某某购买位于合肥市荣事达大道465号房屋,建筑面积86.97平方米,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房屋产权证号为“房地权庐字第××号”。2011年12月20日杨某某立下遗嘱对所有财产作如下处理,一、本人仅有一张徽商银行卡,是工资卡,卡上金额留给麻某养老,二、本人现与麻某共有住房一套,位于金鸟花园房屋归麻某所有。2014年2月23日杨某某因病去世。杨某、王某、杨某乙于2014年7月15日出具声明称,本人愿意尊从父亲遗愿,放弃继承权,将父亲遗留财产留给继母(母亲)麻某养老。由于杨某甲未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房产证、遗嘱、死亡证明及身份证、1979年东民字(79)第3号调解书、声明、身份证、1986年(86)民一字第203号调解书、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单位证明、证明、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遗嘱继承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遗嘱是否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请应否支持。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杨宗和生前立有遗嘱,各子女包括被告杨某甲并未就此提出异议,本院对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遗嘱合法有效,杨宗和的遗产应按照其生前所立遗嘱由原告继承。因此原告要求位于合肥市阜阳北路金鸟花园小区房屋属杨某某的50%产权由原告继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合肥市荣事达大道465号房屋一套属杨某某的50%产权由原告麻某继承,即该房屋产权归原告麻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50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欣竹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盛 亮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