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萝法西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珊诉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158)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萝法西民初字第158号原告:刘珊,女,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张宝辉,男,198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身份证号码:×××,系原告丈夫。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路38号。法定代表人:简力宏(PHILIPPEGIARD)。原告刘珊诉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文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珊的委托代理人张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生活需要,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至被告处购买生活用品,期间以1.9元的价格购得由广东宝克文具有限公司生产的“百事宝贴荧光系列可重复自粘便条纸TZ4002”一件,由于该产品包装上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等产品信息内容,促使原告作出优先选择,购买了该产品。之后原告经查询得知,涉案产品根本没有被评选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的产品只量“自来水笔、圆珠笔”。显然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并非“广东省著名商标”,系违法违规乱使用“广东省著名商标”的行为,误导原告消费,欺诈了原告。被告的产品违反了《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未经认定为著名商标或者超出著名商标认定的商品范围的,不得使用“广东省著名商标”的文字及其标志;未经依法认定或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广东省著名商标”的字样及标志,以及《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由于被告对所销售的违法产品把关不严,致使存在虚假宣传,欺诈性的商品流入市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90元,并依法赔偿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未到庭,无应诉答辩,但该公司提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书,要求追加涉诉产品的生产商广东宝克文具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在被告处购买生活用品时,因看到被告销售的由广东宝克文具有限公司生产的“百事宝贴荧光系列可重复自粘便条纸TZ4002”外包装上标有“广东省著名商标”等产品信息内容,原告遂购买了一件该贴纸,被告出具销售发票给原告(发票号码为00128103)。发票记载顾客名称为原告,货物名称为百事宝贴TZ4002,金额为1.90元。原告所购产品外包装照片正反两面的左上角均显示“BAOKE宝克广东省著名商标”,背面显示生产商为广东宝克文具有限公司,原告以其根据产品的宣传内容作出购买决定,购买后认为被告对产品的把关不严,产品存在虚假宣传,被告放任欺诈性商品流入市场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原告通过广东商标网输入“宝克”查询该公司的著名商标情况,网页反映的查询内容为商标名称“宝克”,使用商品或服务项目为“自来水笔,圆珠笔”,商标注册人为广东宝克文具有限公司,认定机关为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上述事实有购物发票、产品外包装照片、《广东省著名商标查询网页》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是否属于虚假宣传,是否属于误导、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据此,经营者有义务向消费者提供涉案产品的真实信息,以便于消费者对涉案产品的成分和特性有充分的了解认识,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购买与否的决定。本案中,涉案产品外包装左上角的显著位置标注商标图案和名称后,紧接着标注有“广东省著名商标”的内容,但其所标注的内容并未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具有误导消费者消费的嫌疑,会使消费者以为其产品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和名牌产品促成购买意愿,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已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现原告起诉要求销售者返还涉案产品货款1.90元,并要求按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增加赔偿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放弃抗辩权,故原告向本院提供购物发票、产品外包装照片、《广东省著名商标查询网页》等证据材料后已完成主要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虽提交申请要求追加涉案产品的生产商作为本案第三人,本院认为消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承责主体为“经营者”,被告作为销售者符合该条规定,且原告选择仅向销售者提出赔偿,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则,本院不宜再追加生产商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如被告认为生产商应承担责任,可另循其他途径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珊退还货款1.90元;二、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珊赔偿500元。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承担。限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即日向本院缴纳前述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文秀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燕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