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东陵执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毕崇梅与金玉兰给付欠款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申东吉,毕崇梅,金玉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8)东陵执字第140号异议人申东吉,男,朝鲜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李军,系沈阳市皇姑区舍利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毕崇梅,女,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被执行人金玉兰,女,朝鲜族,住沈阳市和平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毕崇梅与被执行人金玉兰给付欠款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申东吉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申东吉称,申请执行人毕崇梅与被执行人金玉兰给付欠款纠纷一案,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扣留和冻结了异议人申东吉在沈阳市东陵区(和平区)浑河站乡满融村每人1.66亩的土地动迁补偿款。由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将异议人申东吉列为被告,但法院生效判决没有判令申东吉承担责任,申东吉并非本案的被执行人,因此法院不应在执行过程中扣留和提取申东吉的土地动迁补偿款,要求解除对申东吉土地动迁补偿款的扣留和冻结。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毕崇梅与被执行人金玉兰给付欠款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毕崇梅将金玉兰、申东吉作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7年11月8日作出了(2007)东陵民一合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被告金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毕崇梅借款人民币205,00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权利人毕崇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7年12月2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1年9月7日、2012年4月16日分别向沈阳市和平区浑河西街道满融村村委会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冻结了被执行人金玉兰及丈夫申东吉在沈阳市东陵区(和平区)浑河站乡满融村每人1.66亩土地动迁补偿款全部。2013年1月30日,本院又向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满融村村委会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了被执行人金玉兰、申东吉在满融村三环绿化带地上物生产经营补偿费二人共计6,320元。同日,本院将提取的地上物生产经营补偿费6,320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毕崇梅。本院认为,民事执行行为是以生效的民事法律文书为根据的,而本案的据以执行的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明确论述异议人申东吉不应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因此,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不应对异议人申东吉所有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本院在执行过程扣留、冻结、提取异议人申东吉所有的土地动迁补偿款及生产经营补偿费,应属执行行为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改正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的(2008)东陵执字第140号民事裁定(扣留、冻结动迁补偿款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宁 伟审判员 张翼飞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