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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魏双能与珠海泰阳电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双能,珠海泰阳电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7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双能,男,汉族,1971年10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天门市。委托代理人:胡俊杰,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泰阳电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吴碧菲。委托代理人:沈继光,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双能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魏双能于2000年7月18日进入珠海泰阳电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阳公司)工作。关于工作岗位,根据魏双能提供的劳动合同书,魏双能、泰阳公司于2008年3月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魏双能的工作岗位为注塑部、工作任务或职责为机修。2011年3月3日,魏双能、泰阳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载明魏双能的工作岗位为电工。庭审时,魏双能称,魏双能入职时从事机修工工作,泰阳公司从2008年起要求其做电工;魏双能属于泰阳公司注塑部维修组,从事机器维修及保养,机修过程中需要接触到电器,所以魏双能的工作内容也包括电工部分;魏双能实际工作内容从入职到本案申请仲裁未发生变化,而魏双能在工作期间曾就其实际从事的工作岗位及内容口头向泰阳公司提出异议。泰阳公司则表示,魏双能入职时应聘的岗位是后勤部电工,但因魏双能没有电工证,故泰阳公司在其入职后未要求其做电工;魏双能一直从事维修员的岗位,主要是对设备的维修以及保养,维修组有维修员和正式电工,其具体内容有区别;2011年,因人事部人员的变动,泰阳公司按照魏双能的招聘资料来填写魏双能工作岗位为电工,而魏双能的实际工作岗位并没有发生过变动;虽然魏双能工卡写的是电工,但泰阳公司从未要求魏双能从事电工工作,魏双能也没有任何形式向泰阳公司提出过意见。关于离职原因,魏双能称,2013年11月11日由于其不是电工、泰阳公司强迫其做电工工作,对其自身安全造成极大隐患,其拒绝继续从事电工工作因此离开泰阳公司处。泰阳公司表示,魏双能于2013年11月8日请事假一天后再没有回到公司上班,泰阳公司不认可魏双能所述强令其危险作业的情况。关于工资支付情况。魏双能工资发放为每月签名领取现金。魏双能签名领取工资的工资表中有明确加班工资的支付项目,没有工资条。魏双能称在职期间每月能休息3-4天,上下班有考勤,泰阳公司根据考勤支付工资,但如果周日上班、周一至周五没上班,泰阳公司就要扣除一天的工资;泰阳公司表示,魏双能正常工作时间为5天8小时工作制,加班另外支付了加班工资。另外,根据泰阳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魏双能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2414元/月。另查,魏双能于2013年11月11日向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为:1、泰阳公司向魏双能支付经济补偿金39600元;2、泰阳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3100元;3、泰阳公司补偿加班工资20000元;4、因泰阳公司强迫魏双能做非魏双能的工作对魏双能产生的人身安全隐患补偿20000元。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于2014年1月16日裁决如下:一、泰阳公司支付魏双能带薪年休假工资4286元;二、驳回魏双能的其他诉讼请求。魏双能不服该裁决,故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对于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中的如下仲裁结果:1、泰阳公司支付魏双能带薪年休假工资4286元;2、驳回魏双能要求泰阳公司补偿加班工资20000元;3、驳回魏双能要求泰阳公司支付人身安全隐患补偿20000元。魏双能、泰阳公司均未提出诉讼,视为对上述仲裁结果的服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所谓强令冒险作业,是指用人单位明知进行该作业存在较大危险而不顾劳动者反对仍然命令劳动者进行该作业。从证据来看,魏双能从2000年7月起即进入泰阳公司处从事机器维修工作,虽然魏双能、泰阳公司于2011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魏双能的工作岗位为电工,但庭审时双方又均确认魏双能的实际工作内容在其入职后一直未发生变动。本案也未有进一步证据反映魏双能离职前曾就相关工作内容向泰阳公司提出异议。因此,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魏双能主张泰阳公司强令其从事电工工作的事实。其次,退一步讲,即便如魏双能所称泰阳公司在2008年要求其转做电工,从仲裁时效来看,魏双能也未在泰阳公司调整其工作岗位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明确异议,现又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泰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魏双能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人民币4286元;二、驳回魏双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魏双能负担。上诉人魏双能不服原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维持原判第一项;2.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泰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3389元。事实和理由:一、无论是仲裁还是一审,泰阳公司均没有否认实际安排魏双能从事电工工作,而电工属于必须持有特种作业上岗证的工种,泰阳公司的行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45、46条,《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2、38条之强制性规定,泰阳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但仲裁及一审法院均对泰阳公司的违法行为视而不见。其次,魏双能作为普通劳动者,与泰阳公司之间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一味要求魏双能举证或严格按照时效维权较为困难。既然泰阳公司的违法行为一直持续到仲裁之时,魏双能以泰阳公司未提供安全劳动条件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合理合法。三、魏双能对于仲裁以及一审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判项予以认可,请求二审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泰阳公司答辩称,一、魏双能从2000年入职以来一直从事维修员工作,主要负责对设备的维修与保养,泰阳公司从未安排魏双能从事电工工作,魏双能不仅没有证据证明泰阳公司安排其从事电工工作,而且在一审庭审中魏双能承认其实际工作内容从入职到申请劳动仲裁从未发生变化,即一直从事维修员工作,所以本案中不存在泰阳公司强令冒险作业、危害魏双能人身安全的行为,魏双能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为依据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二、即使说泰阳公司安排魏双能从事电工工作,即使2011年3月1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岗位为电工为真实的,但也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而并非泰阳公司强令冒险作业,同时魏双能自述于2008年转做电工,但其提起劳动仲裁前从未向泰阳公司提出过异议,从未向有关部门寻求过救济,因此至其2013年提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法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经核,在仲裁答辩中,泰阳公司主张:“……即使存在无证上岗的情形也是经过申请人同意,申请人存在过错……”(此处“申请人”指魏双能)在一审庭审中,泰阳公司答辩如下:“……被告即使存在原告所诉的安排其从事电工工作的行为,也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强令其冒险作业……”(此处“被告”指泰阳公司,“原告”指魏双能)另经核,一审中,泰阳公司提交了魏双能2010年4月29日填写的《提薪申请表》,魏双能在该表中填写的部门为“注塑部”,岗位为“维修员”,魏双能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工作岗位应以劳动合同的约定为准。经审理,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泰阳公司是否强令魏双能无证从事电工工作、魏双能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泰阳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魏双能应对其主张的泰阳公司强令其无证从事电工工作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结合双方之举证,本院对此评析如下:首先,魏双能主张泰阳公司从仲裁到一审均认可其实际安排魏双能从事电工工作,但经核实仲裁以及一审庭审笔录,泰阳公司均对该事实予以否认,泰阳公司只是假设了魏双能从事电工工作的情形,故魏双能上诉主张泰阳公司已经认可其实际安排魏双能从事电工工作与事实并不相符;其次,魏双能自述2008年起被泰阳公司强令从事电工工作,但根据泰阳公司一审提交的、魏双能不持异议的2010年4月29日《提薪申请表》,魏双能在该表中填写的岗位为“维修员”,显与魏双能的主张相矛盾,且泰阳公司一审中提交了魏双能离职前1年的工资表,魏双能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该工资表反映魏双能离职前是维修组员工,恰恰可以佐证泰阳公司关于魏双能一直从事维修员工作的主张;最后,退一步讲,即使根据双方2011年所签的《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魏双能的工作岗位为电工、魏双能最迟于2011年3月开始从事电工工作,至魏双能离职之时已将近3年,魏双能也无证据证实其曾就岗位调整问题提出过异议。综合以上分析,魏双能对其主张的泰阳公司强令其无证从事电工工作的事实举证尚欠充分,本院实难采信,魏双能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泰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审法院的其他判定,双方未持异议,本院径行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魏双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魏双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世娟代理审判员  郑 恒代理审判员  黄夏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煜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