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洞民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肖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洞民初字第1344号原告:肖某甲,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某某,女,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肖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及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7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于1990年5月8日生育一子肖尊城。原、被告恋爱时间短感情基础薄弱,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生性多疑,彼此之间缺乏基本的信任,且被告在家中独揽经济大权,经常到原告的工作单位出语伤人,给原告正常的生活和工作造成了恶劣的影响。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亦未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双方吵闹不休,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平均分担。原告肖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87年11月25日在洞口县石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3、机动车信息登记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购有力帆620牌小汽车一辆。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是因为其在外面有外遇,但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7年11月25日在石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0年5月8日生育婚生子肖尊城。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生育小孩以后,被告逐渐对原告产生不信任引发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起诉离婚,故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了小孩,本应是一个幸福的家庭。原、被告虽因琐事产生隔阂,但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家庭,增强家庭责任感,互谅互让,理性对待夫妻间的摩擦,夫妻感情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肖某甲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肖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财产的分割及债务的分担系以双方离婚为前提的,故对原告肖某甲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肖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良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谭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