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康民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刘成与刘红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刘红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康民初字第1350号原告:刘成,男,199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康平县。被告:刘红志,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康平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崔玉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嵩,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成与被告刘红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跃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成,被告刘红志、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诉称:2014年7月2日17时,在康平县小城子镇腰段村原告家门前公路处,被告刘红志驾驶辽AVXX**号货车与原告刘成停靠在自家门前辽AXXX**号微型轿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经康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红志负全部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车辆修理费3550元、修车往返交通费300元,共计385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并承担本案的起诉费用。被告刘红志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红志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红志的责任应当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承保的保险公司给原告车辆定损2480元。当地修理部可以给修,而原告刘成去沈阳4S店维修,原告刘成多支出的费用不同意赔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AVXX**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定损,确定金额2480元,但后期因核实被告刘红志驾驶证过期未换证,属无驾驶资格,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应免责,所以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17时,被告刘红志驾驶辽AV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康平县小城子镇腰段村刘振和家门前公路处超车时,与停放在路边的刘振和驾驶的辽AXXX**号小型轿车相刮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康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红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成是受损车辆辽AXXX**号轿车的所有人,由刘振和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成将该车送到辽宁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金山分公司(五菱汽车4S店)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3550元,原告为修车支付交通费97元。被告刘红志既是事故车辆辽AVXX**号的实际所有人,又是驾驶人。该车辆挂靠在沈阳市盛乾运输有限公司,以沈阳市盛乾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红志驾驶辽AV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证已过有效期,未换领新驾驶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修车明细各一份、保险单抄件2份、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被告刘红志驾驶证信息单三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红志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康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红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红志所有的肇事车俩辽AVXX**号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可以依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刘成赔偿保险金,故原告刘成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具有直接请求权。但是,本案中,事故发生时被告刘红志驾驶证已过有效期,尚未换领新驾驶证,此期间被告刘红志没有驾驶资格,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同时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保险公司免责。”因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红志于本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成车辆损失费3550元、交通费97元,共计3647元;二、驳回原告刘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红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跃祥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