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刑初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凤刑初字第0040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4)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花广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在其租住的房屋,容留王某、姚某某吸食冰毒。2、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在其租住的房屋,容留王某、姚某某、孙某、张某吸食冰毒。3、2014年5月26日的下午,被告人周某某在其租住的房屋,容留王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王某、张某、姚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人体尿样毒品检测记录,强制戒毒决定书,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技侦图片,凤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周某某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岳古静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明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