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鲁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阿鲁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4月1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查布嘎路。无前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某甲,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科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某某、代理检察员呼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春季,被告人张某某通过赤峰市翁牛特旗乌敦套海镇人刘某某在翁牛特旗乌敦套海镇收购78万元约60万斤玉米,而后对所收购的玉米做了芽率测试、进行筛选加工后自行包装作为青贮玉米种子销售,被告人张某某在销售过程中未经通辽市某某种业有限公司许可,擅自印制了印有“蒙娃娃青贮草子,通辽市某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某某种子经营部总经销”的包装袋,冒用通辽市某某种业有限公司的包装,对所收购的筛选出来的玉米做青贮种子进行包装销售,2013年5-6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将自己筛选加工后自行包装的青贮玉米种子以1.48元至1.60元的价格出售给阿鲁科尔沁旗巴彦温都尔苏木的阿某某47550斤青贮玉米种子,合计销售金额71680元,以1.50元至1.60元的价格出售给阿鲁科尔沁旗罕苏木苏某某26184斤青贮玉米种子,合计销售金额40635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物证—蒙娃娃青贮草子包装袋及照片,出示并宣读了阿鲁科尔沁旗某某种子经销处销售票4张,种子化肥等销售记录9页,阿旗某某种子经销处销售票4张,农资商品销售凭证1张,种子化肥等销售记录27页、翁牛特旗乌敦套海农村信用社《明细账查询》打印表、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凭条及回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农作物原包装种子经营备案登记证,蒙娃娃商标注册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农作物原包装种子经营备案登记证,阿鲁科尔沁旗种子管理站《关于玉米青贮种子属于农作物种子范围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苏某某、刘某某军、贾某、张某、阿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销售产品中以假充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张某甲律师的辩护意见为:本案公诉机关认为张某某在销售产品中以假充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辩护人对该定性没有异议,但是,张某某只是具有“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并不是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行为。二、关于对张某某所犯之罪的量刑方面:张某某所犯之罪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性,或者说社会危害性极小,张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侦查案件,此案之前没有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并且积极缴纳罚金,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建议人民法院对张某某单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季,被告人张某某通过赤峰市翁牛特旗乌敦套海镇人刘某某在翁牛特旗乌敦套海镇收购78万元约60万斤玉米,而后对所收购的玉米做了芽率测试、进行筛选加工后自行包装作为青贮玉米种子销售,被告人张某某在销售过程中未经通辽市某某种业有限公司许可,擅自印制了印有“蒙娃娃青贮草子,通辽市某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某某种子经营部总经销”的包装袋,冒用通辽市某某种业有限公司的包装,对所收购的筛选出来的玉米做青贮种子进行包装销售,2013年5至6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将自己筛选加工后自行包装的青贮玉米种子以1.48元至1.60元的价格出售给阿鲁科尔沁旗巴彦温都苏木的阿某某47550斤,合计销售金额71680元,以1.50元至1.60元的价格出售给阿鲁科尔沁旗罕苏木人苏某某26184斤,合计销售金额40635元。在本案开庭审理前,本院委托阿鲁科尔沁旗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某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评估,阿鲁科尔沁旗司法局就此出具阿社矫正字(2014)第90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调查的情况及出具的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张某某户籍地是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居住地是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北粮库,已婚,为人忠厚老实,工作认真,表现良好,与邻里、家庭成员关系很好,在此次犯罪前无违法犯罪行为,悔过态度诚恳,自愿服从司法部门的监督管理,有生活来源,在外打工,家庭成员对被告人犯罪危害性认识较好,希望可以对他适用缓刑,村委会负责人员表示对张某某进行监督管理,根据天山办事处司法所调查走访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社区服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今年他在天山镇某某种子经销处购买了青贮种子,牧民种植后没长,找过张某某,几次商量也没有结果,也找过相关部门反应情况,也没给处理,所以报案来了。他从某某种子经销处用41850元钱购买了27000斤红色和红黄混合的两种颜色的青贮种子。没有生产地,他们购买的时候张某某从他的仓库里直接给他们装的,袋子上写着“通辽市某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某某种子经营部总经销”。2、证人阿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中旬,他在阿鲁科尔沁旗某某种子有限公司张某某处分五次,共计购买了47550斤青贮玉米种子,合计71680元,他都把种子赊给牧民了。他购买的青贮种子是蒙娃娃牌的,包装袋上写着通辽某某种业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某某种子公司总经销。他没有种子经营许可证。3、阿鲁科尔沁旗某某种子经销处销售票4张,种子化肥等销售记录9页证实,2013年5月16日、25日,6月22日、29日,被告人张某某出售给苏某某青贮玉米种子26184斤、40635元,苏某某将从被告人张某某处购买的青贮玉米种子销售给了当地牧民。4、阿旗某某种子经销处销售票4张、农资商品销售凭证1张、种子化肥等销售记录27页证实,2013年5月16日,6月6日、7日、14日,被告人张某某出售给阿某某青贮玉米种子47550斤、71680元,阿某某将从被告人张某某处购买的青贮玉米种子销售给了当地牧民。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春天,他给张某某收购了60多万斤的玉米青贮种子,张某某一共给他打过来78万元钱,最后剩下10000元左右退给他了。张某某跟他说有20多万斤做了青贮种子,其他的做了鸽子饲料用了。张某某给他打款的银行卡是信用社的,卡号6229760050900110515。6、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春天,他给刘某某收购了10多万斤的玉米青贮种子,他是每斤1.15元到1.18元之间收的,然后卖给刘某某,刘某某每斤给他提一分钱,他收购的青贮玉米种子有黄颜色的,有红颜色的,比普通玉米粒要小。7、翁牛特旗乌敦套海农村信用社《明细账查询》打印表证实,刘某某收入被告人张某某支付玉米款的存款记录。8、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凭条及回单证实,2013年5至6月份,被告人张某某通过信用社转账给刘某某卡号为6229760050900110515信用卡汇款的往来凭证。9、证人张发的证言证实,2011年春季到2012年6月份,他与张某某合作过一次,合作内容是在阿鲁科尔沁旗繁育英红(英国红玉米)青贮种子,到2012年销售结束他们之间就终止合作了,蒙娃娃是他们公司的注册商标,他与张某某合作时,蒙娃娃商标还是公告期,现在已经证实注册了,张某某的某某种子经销部的包装袋不是他们公司印制的。2012年9月8日给张某某出具的3000元收据是他们合作时发生的费用,总共6000元,他俩分摊的。2013年张某某打电话说销售英红青贮玉米种子缺少包装让他提供,但是他公司没有包装袋了,张某某说要自己整包装袋,他说你看着处理,他没明确让他印制他公司的包装,也没有口头或书面协议允许张某某使用他公司的包装及标示。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农作物原包装种子经营备案登记证、蒙娃娃商标注册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证实,通辽市某某种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张发,公司具有农作物原包装经营权,蒙娃娃为公司注册商标。1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农作物原包装种子经营备案登记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为阿鲁科尔沁旗某某种子经营部经营人,经营范围为原包装种子。12、物证—蒙娃娃青贮草子包装袋及照片证实,阿某某、苏某某在某某种子经销部购买青贮玉米种子包装物。13、阿鲁科尔沁旗种子管理站《关于玉米青贮种子属于农作物种子范围的情况说明》证实,玉米青贮种子属于农作物种子范围。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自然身份,即:张某某,男,196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居安区。1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他在2013年销售的青贮玉米种子是在翁牛特旗乌敦套海镇购买的,总共购买了60万斤左右,一共78万元的货,是在信用社将现金存到刘某某的银行账号,他对这些玉米种子做了芽率测试,进行筛选后,大概有10万斤做了青贮种子包装后销售了,主要卖给巴彦温都尔苏木的阿某某和罕苏木的苏某某了,每斤价格是1.45元到1.50元,少量价格是1.55元。他所销售的青贮玉米种子的包装袋上印制了蒙娃娃青贮草子,生产商是通辽市某某种业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某某种子经营部总经销和他的地址和联系电话,蒙娃娃不是他的注册商标,是他原来和通辽市某某种业有限公司合作时,通辽市巨大公司包装上印的,他和通辽某某种业有限公司在2011年到2012年春季有过合作,他为他们公司经销英红青贮种子,现在不合作了,所以2013年他在乌敦套海收购了玉米种子后,就自己印制了写有通辽市某某种业有限公司的包装袋,他是在沈阳印制的,印了3000个。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销售青贮玉米种子过程中,冒用他人包装及商品标示,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以假充真,销售金额112315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结合阿鲁科尔沁旗司法局调查的情况及出具的评估意见,将被告人张某某置于社区矫正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也不会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基于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湛 文审 判 员 赵亚杰人民陪审员 李晓萌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荣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