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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0063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远福诉被告公交公司、阳光财保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00635号原告刘远福。委托代理人王星举。被告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涌泉。委托代理人戴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贵阳公司)。负责人张雪峰。委托代理人方涛。原告刘远福诉被告公交公司、阳光财保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远福及委托代理人王星举,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戴瑛,被告阳光财保贵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远福诉称:2013年9月7日22时30分许,刘哲铭驾驶贵AU36**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观山湖区金朱西路往金朱东路方向行驶,行驶至金朱西路与诚信路交叉口左转弯过程中,与路口信号灯优先放行由原告驾驶的由金朱东路往西方向行经该路口直行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哲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于次日到医院治疗,共住院58天,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被告公交公司系贵AU36**号的车主,刘哲铭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交通事故责任依法应由其雇主被告公交公司承担,现诉请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3358元[伤残赔偿金78542.14元(18700.51元/年X0.21X20年)、后续治疗费33000元、误工费13019.50元(建筑行业26039元÷12个月÷30天X180天)、护理费3707.20元(服务业22243÷12个月÷30天X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X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天X58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3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500元(根据其子的年龄计算,12585.70元/年X0.21X0.5X14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原告诉请没有划分相应的责任,要求依法分担责任,在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我公司愿意承担。被告阳光财保贵阳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22时30分许,刘哲铭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贵AU36**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观山湖区金朱西路往金朱东路方向行驶,行驶至金朱西路与诚信路交叉口左转弯过程中时,与路口信号灯优先放行由原告驾驶的由金朱东往西方向行经该路口直行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哲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9月8日00时被送至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以下简称贵医附院)治疗,住院57天,于2013年11月4日17时出院,诊断为,一、急性中型开放性颅骨损伤: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2、左额叶脑内血肿,3、额骨开放性粉粹性凹陷性骨折,4、双侧前颅窝骨折,5、前额部头皮裂伤;二、双肺挫伤;三、左侧第1肋骨骨折;四、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劝告为: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2、骨窗处避免受力;3、3-6月行颅骨修补术;4、我科门诊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系公交公司支付。2013年12月,贵州涛闻律师事务所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的贵警院司鉴中心(法临)鉴字(2013)第16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等级:被鉴定人刘远福因交通事故致额骨开放性粉粹性凹陷性骨折、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左额叶脑内血肿及双侧前颅窝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现遗留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该损伤达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刘远福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治疗后现遗留左侧额部颅骨部分缺如,该损伤达十级伤残;(二)后期医疗费用:被鉴定人刘远福复查头颅影像学及右侧额部颅骨修补术等所需后期医疗费用为21800元至33000元之间;(三)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被鉴定人刘远福所受损伤的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后原告以刘哲铭、公交公司、阳光财保贵阳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赔偿之诉,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刘哲铭的起诉。另查,事故发生时贵AU36**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保贵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金额1900元),户口簿(载明*),贵阳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刘远福及妻*、子*一家三口于2010年6月流入其村*组居住至今;证明加盖有*的印章,贵阳市*的印章,并写有情况属实),住院病案、智力量表测验结果分析与报告及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一张(时间为2013年12月3日,项目为临床检查,金额350元)。原告称智力检测是鉴定时鉴定机构要求所作,原告居住地原属于白云区,后划归观山湖区,住址也属于城镇。公交公司、阳光财保贵阳公司对户口簿无异议,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时间与住院时间不一致;对住院病案、报告、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临床鉴定没有提到原告智商下降,不能证明此次事故影响原告智力下降;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不合法,原告在出院之后不满三个月就申请鉴定;对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在法庭上陈述不一致,即便证据真实,原告居住地也是农村。被告公交公司提供了医疗发票四张(金额共计80784.01元);发票1张(金额1200元);定额发票4张(金额40元),定额发票24张(金额2400元)。公交公司称1200元是车辆检验费,40元是担架费,2400元是拖车费,请求法院根据事故责任依法扣减及明确。原告对医疗费无异议,但称不应该在本案中处理;对车辆检验发票无异议,定额发票是手撕发票,来源不明,不认可。阳光财保贵阳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停车费及检测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余认可。原告并称其在工地做泥水工,做零工,没有固定工作。公交公司称刘哲铭是其公司雇佣的员工,交通事故是在雇佣期间发生。另,公交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告、阳光财保贵阳公司表示同意。本院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等级鉴定:刘远福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行开颅术,遗留轻度智力缺损属九级伤残;刘远福因交通事故致左额顶部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二)后期医疗费用评定:刘远福颅骨修补术费用约需25000元至34000元之间;(三)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限评估:刘远福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限分别评定为180日、60日、60日。公交公司支付了鉴定费2250元。原告、公交公司、阳光财保贵阳公司对鉴定意见书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刘哲铭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贵AU36**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实,交警部门认定刘哲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对此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公交公司、阳光财保贵阳公司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公交公司系贵AU36**号车的所有人,刘哲铭系公交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刘哲铭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在该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刘哲铭应与公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刘哲铭的起诉,要求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交公司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贵AU36**号车在阳光财保贵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该司依法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法定赔偿数额直接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由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对原告的请求依据法律规定分述如下:1、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78542.14元(18700.51元/年X0.21X20年),其提供的贵阳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并加盖有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金岭派出所印章的证明,证实原告离开户籍所在地到城镇已居住一年以上,故其诉请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其根据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原告残疾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78542.14元的请求,依法应予以认定。2、原告诉请后期治疗费33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后续治疗费在25000元至34000元之间,故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本院认定为29500元。3、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诉请按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26039元,以鉴定的误工期限180天,计算误工费13019.50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4、原告诉请护理费3707.20元,其按每年22243元,以鉴定的护理期60天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按每天30元,以鉴定的营养期限60天,计算营养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6、原告按每天30元计算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但根据原告的病历记载,原告于2013年8月8日00时入院治疗,实际住院57天,故原告计算58天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57天计算,为1710元。7、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800元,其未举证,本院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交通费的情况,确定支持400元。8、原告诉请赔偿鉴定费1900元,此费用系原告因申请残疾等鉴定产生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9、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原告遭受到肉体和精神的痛苦,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原告此请求于法有据,但原告诉请过高,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10、原告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证据,故原告诉请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11、原告诉请医疗费350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此费用系原告申请鉴定时产生,本院予以认定。因此次事故系原告驾驶摩托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对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公交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3360元,由阳光财保贵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万元,其余的23360元由公交公司承担70%即16352元,共计26352元;但公交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80784.01元及担架费40元,共计80824.01元应由原告承担24247.20元,此款应予以扣除,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为2104.8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共计104568.84元,由阳光财保贵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综上,原告所得赔偿款共计为106673.64元。公交公司已支付的费用由其与阳光财保贵阳公司结算,其称其支付的车辆检验费及停车费应另案诉请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远福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04.8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远福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4568.84元。三、驳回原告刘远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834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584元,鉴定费2250元),由原告刘远福负担1244元,被告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90元(此款原告刘远福已预交,被告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远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红娟审 判 员  邹平萍人民陪审员  黄淑珍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路 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