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温民终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陈有仁、沈惠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刘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陈有仁,沈惠萍,刘磊,黄胜伟,熊瑶,李刚,阜阳市天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温民终字第9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代表人:池仕贵。委托代理人:李书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有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惠萍。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飞。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云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磊。原审被告:黄胜伟。原审被告:熊瑶。原审被告:李刚。原审被告:阜阳市天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凤凤。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代表人:郑亚东。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南平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3)温龙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13日4时25分许,黄胜伟驾驶闽H×××××号重型厢式货车途经G15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751KM+900M处,车头右侧碰撞停靠在慢车道和港湾式停车带之间的刘磊驾驶的皖R×××××号小型轿车车尾,皖R×××××号车车头再次碰撞停靠于港湾停车带内李刚驾驶的皖K×××××(皖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左侧车身。本起事故造成皖R×××××号车驾驶员刘磊、车上乘客陈昶、何双燕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陈昶于2013年4月20日22时许在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死亡。陈昶系失地农民,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父亲陈有仁、母亲沈惠萍。事故发生后,黄胜伟通过高速交警向陈有仁、沈惠萍支付了30000元。闽H×××××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黄胜伟,在人民保险南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皖R×××××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熊瑶。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阜阳市天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运运输公司),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阜阳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2日。原审判决还认定,2013年5月16日,安徽省青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应青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委托,作出(青)公(物)鉴(法)字(2013)06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死者陈昶系因交通事故引起脊髓损伤致呼吸功能衰竭死亡。2013年5月27日,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应高速交警委托,作出温汽学(2013)车检870号技术鉴定意见书,载明:皖R×××××号轿车左右后部灯光信号装置及工作电路因车辆严重损坏,工作状况无法做检查;因车辆受事故严重损毁,已无法检测确定事故前不能行驶的故障原因。2013年6月17日,高速交警作出浙公高温一认定(2013)第002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胜伟未及时观察前方路况,采取的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磊在高速公路车辆发生故障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置,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昶在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故障后,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是致其自身损害后果的次要原因,对其自身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何双燕在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故障后,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是致其自身损害后果的次要原因,对其自身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李刚无过错,无责任。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550元,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087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34元。对陈有仁、沈惠萍因本案交通事故致陈昶死亡造成的损失,原审判决确认如下:1、陈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并致使7天后死亡,其死亡之前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因陈有仁、沈惠萍未提供陈昶职业及收入的证据,误工费按2012年浙江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34元计算,为545.31元(7天×28434元/年)。2、陈昶系失地农民,陈有仁、沈惠萍主张死亡赔偿金691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3、陈有仁、沈惠萍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过高,酌情予以支持50000元。4、陈有仁、沈惠萍主张丧葬费20043.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5、陈有仁、沈惠萍主张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住宿、误工费10000元,该金额过高,结合陈昶死亡的地点,酌情确定为4000元。6、陈有仁、沈惠萍主张的墓地费32000元,该费用已包括在丧葬费范围内,不予支持。综上,陈有仁、沈惠萍因本案交通事故致陈昶死亡造成的损失为:误工费545.31元、死亡赔偿金69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0043.5元、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住宿、误工费4000元,共计765588.81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驾驶证、行驶证、投保单、保险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青阳县蓉城派出所与蓉城镇城西村村委会共同出具的有关陈昶生前居住地蓉城镇蓉溪北路129号位于青阳县县城中心的证明、青阳县蓉城镇人民政府与蓉城镇城西村村委会共同出具的有关陈昶家庭已于2005年失去承包土地的证明、房产证及户口本、黄胜伟向交警部门缴纳30000元的汇款凭证、法院向高速交警部门调取的“12122”指挥中心接警录音记录光盘(2013年4月13日0时至5时段接警录音中编号尾号为009、021、038的录音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等。陈有仁、沈惠萍于2013年8月23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4月13日4时25分许,黄胜伟驾驶闽H×××××号重型厢式货车途经G15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751KM+900M处,车头右侧碰撞停靠在慢车道和港湾式停车带之间的刘磊驾驶的皖R×××××号小型轿车车尾后,皖R×××××号车车头再次碰撞停靠于港湾停车带内李刚驾驶的皖K×××××(皖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左侧车身,造成皖R×××××号车驾驶员刘磊、车上乘客陈昶、何双燕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陈昶因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于2013年4月20日22时许在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死亡。高速交警部门认定黄胜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昶、何双燕对其自身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李刚无过错,无责任。在本起事故中,陈昶仅仅为乘客,不具备车辆驾驶技能及相应知识,且其已经付出年轻的生命,本身已承担事故最大的责任,因此不应再承担本起事故的任何责任。黄胜伟驾驶的闽H×××××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于人民保险南平公司。刘磊驾驶的皖R×××××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熊瑶,投保于人民保险阜阳公司。李刚驾驶的皖K×××××(皖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人为天运运输公司,投保于人民保险阜阳公司。故此,请求判令:一、黄胜伟、刘磊、熊瑶、李刚、天运运输公司连带赔偿陈有仁、沈惠萍各项损失共计833743.5元[误工费700元(100元/天×7天),死亡赔偿金691000元(34450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0043.5元(40087元/年÷2),受害人亲属交通、住宿、误工费10000元,墓地费32000元,共计833743.5元]。二、人民保险南平公司、人民保险阜阳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一审庭审中,陈有仁、沈惠萍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同时,对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提出异议,认为黄胜伟是主动违法,至少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昶作为乘客对自身的死亡不应当承担责任。黄胜伟在原审答辩称:一、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二、黄胜伟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先予以赔偿。同意人民保险南平公司关于责任分配的答辩意见。人民保险阜阳公司应承担两份无责险的赔偿金额。三、本案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分配即同等责任分配责任比例,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昶自身有过错,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治疗。四、陈有仁、沈惠萍赔偿请求数额过高。事故后发后,黄胜伟已支付34000元,该金额应当计算入赔偿总额。人民保险南平公司在原审答辩称:一、对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但对陈昶死亡的成因有异议。根据尸检报告及陈有仁、沈惠萍的陈述,陈昶在本次交通事故的过程中没有受过外伤,但在尸检报告中却记载有明显颈部外伤,故造成陈昶外伤的是另外的事故,其死亡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人民保险南平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黄胜伟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南平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商业三者险中应扣除10%的免赔率。三、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被保险车辆必须在两证都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人民保险南平公司才能依据保险合同给予相应的赔偿。四、无责一方的两辆车分别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22000元。五、对具体赔偿项目发表意见如下:1、陈昶的误工费不应当支持。2、陈昶属于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3、因陈昶在本次事故中负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情给予30000元。4、丧葬费标准认可,但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支出费用过高,应当在2000元内。墓地费已包括在丧葬费中,属于重复主张,不应当支持。5、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6、黄胜伟、刘磊为同等责任,应分别按35%的比例承担责任,陈昶按30%比例承担责任。综上,陈昶的死亡与本案的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应当驳回其对人民保险南平公司的诉讼请求。熊瑶在原审答辩称:一、事故的发生属实,但熊瑶作为实际车主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不需要承担赔偿义务。皖R×××××号小型轿车购置于2012年8月,且经过正常的检验,是一辆合格的车辆。无论是事故认定还是技术鉴定均无法证明熊瑶在交付车辆时该车存在缺陷。2013年4月12日,熊瑶将车借给刘磊时该车是正常的,刘磊能够从青阳县开车行驶至温州,再返回,也说明熊瑶交付时车辆没有问题。车辆发生故障后,刘磊与熊瑶有过沟通,故障的原因是刘磊长时间疲劳驾驶,停在路边没有关闭车辆大灯,导致车辆电瓶没电。二、陈有仁、沈惠萍要求黄胜伟、刘磊、熊瑶、李刚、天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陈有仁、沈惠萍对熊瑶的诉讼请求。人民保险阜阳公司在原审答辩称:一、皖K×××××/KV918挂车在事故中系无责车辆,人民保险阜阳公司仅在其他负有事故责任的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金额不能足额赔付合理损失的情况下承担无责赔付,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二、人民保险阜阳公司非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刘磊、李刚、天运运输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为,黄胜伟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碰撞刘磊驾驶的机动车,并致刘磊驾驶的机动车撞碰撞停靠于港湾停车带内李刚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刘磊、陈昶、何双燕受伤,并致陈昶在7天后死亡。陈有仁、沈惠萍系陈昶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是本案的赔偿权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黄胜伟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南平公司投保交强险,李刚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阜阳公司投保交保险,故本案中陈有仁、沈惠萍的损失应先由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高速交警认定陈昶对其自身损害承担次要过错,黄胜伟与刘磊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结合陈昶、黄胜伟、刘磊的具体过错,本案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酌情确定减轻侵权人20%的赔偿责任,由黄胜伟、刘磊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李刚、熊瑶、天运运输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每个人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黄胜伟、刘磊的侵权行为足以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故应承担连带责任。因黄胜伟在人民保险南平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故人民保险南平公司应按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黄胜伟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责任。黄胜伟、人民保险南平公司均同意扣除10%的免赔率,故予以确认。受害人陈昶所乘坐的车辆发生故障后停在高速公路的慢车道与港湾式停车带之间,其应认识到坐在车内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其仍坐在车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的规定,存在过错,高速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刘磊在高速公路行驶,车辆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设置障碍物,其行为危险性大,造成的后果严重,高速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陈有仁、沈惠萍主张陈昶对损害的发生不应承担责任,黄胜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陈有仁、沈惠萍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为765588.81元,应分别由人民保险南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由人民保险阜阳公司在两份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两份合计22000元)内先行赔偿。该次事故中另两受伤人员刘磊、何双燕至今未起诉,故酌情确定上述交强险限额先全部赔偿陈有仁、沈惠萍。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633588.81元,由黄胜伟、刘磊各赔偿40%即253435.52元,且互负连带责任。上述黄胜伟应赔偿部分,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人民保险南平公司赔偿228091.97元,由黄胜伟自行承担25343.55元。因黄胜伟已支付陈有仁、沈惠萍30000元,故无需再赔偿,其多支付的4656.45元,由人民保险南平公司向其归还,人民保险南平公司实际应赔偿陈有仁、沈惠萍的金额为333435.52元(338091.97元-4656.45元)人民保险阜阳公司应赔偿陈有仁、沈惠萍22000元,刘磊应赔偿陈有仁、沈惠萍253435.52元,刘磊应赔偿部分由黄胜伟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民保险南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陈有仁、沈惠萍333435.52元。二、人民保险阜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陈有仁、沈惠萍22000元。三、刘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陈有仁、沈惠萍253435.52元。四、黄胜伟对上述刘磊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陈有仁、沈惠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74元,由陈有仁、沈惠萍负担6548元,由黄胜伟负担8863元,由刘磊负担8863元。宣判后,人民保险南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陈昶在青阳县的死亡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应当驳回陈有仁、沈惠萍的原审诉讼请求。1、陈昶在2013年4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之时,仅仅受轻微伤(据陈有仁、沈惠萍陈述,陈昶当时并没有外伤出血,没有经过任何的外伤包扎处理,其当时还到医院里护理另一位受伤人员何双燕),事故发生之后,陈昶回到老家也没有进行任何治疗,可见其伤情很轻微。7天后,陈昶在乘坐电瓶车途中死亡,该7内会发生很多事情,包括受到了其它的伤害等,故其死亡并不能归结于就是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2、安徽省青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不应当采纳。首先,该鉴定室并没有司法部门认定的法医学鉴定资质,其出具的报告并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其次,该份鉴定报告载明死者陈昶的右侧颈部有大小为4.5cm*1.5cm表皮脱落,右锁骨上缘有一长5cm条形表皮剥脱,说明其表皮剥脱很严重,该伤情需要用药包扎,且该伤处是完全的新伤,并非是7天前交通事故遗留的旧伤,因此,不能排除陈昶在乘坐电瓶车途中或者在其它的地方发生过其它的伤害。再次,青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陈昶的死亡原因分析的依据不足。其采用的是排除法,即仅仅排除毒物致死,然后以缘于7天前有发生过交通事故,而推测系该次事故所致,该种推测并没有足够依据。另外,其有关交通事故引起脊髓损伤致呼吸功能衰竭死亡的鉴定结论也与其分析没有逻辑关系。二、即使陈昶的死亡系本次事故所造成,原审判决在计算赔偿项目中也存在错误。1、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原审判决认定陈昶属于失地农民的依据并不充分,陈有仁、沈惠萍没有提交县级以上国土部门的征地文件,证明其何时被征用了多少土地,而仅提供了有瑕疵的村委会证明,该证据不能证明陈昶属于完全失地的农民,故死亡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年标准计算。2、陈昶在本案事故中对自己的损害后果负次要责任,参照其及家属所在地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50000元,金额过高,应当在30000元以内酌情给予。3、陈昶在本起事故中对自己的损害后果负次要责任,因此,其自身应当承担30%的责任比例。黄胜伟、刘磊各负35%的责任比例,且属于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进行改判。被上诉人陈有仁、沈惠萍答辩称:一、陈昶的死亡结果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二、陈昶生前居住在城镇,且系失地农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三、老来丧子,人生大悲,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已步入老年的陈有仁、沈惠萍失去唯一的儿子,给其本人及家庭带来无法弥补的损失,人民保险南平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金额过高,不合情理。四、结合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有关“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黄胜伟与刘磊虽没共同故意,但其每一个人的行为都是针对同一个侵害目标,造成同一损害结果,每一个人的行为都是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且损害结果无法分割,为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熊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就人民保险南平公司提出的陈昶死亡与本案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其死亡赔偿金按何种标准计算以及责任划分等问题,由二审法院依法审判。被上诉人刘磊,原审被告黄胜伟、李刚、天运运输公司、人民保险阜阳公司均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昶系于2013年4月20日晚10时许在青阳县城乘坐电瓶车途中突然死亡,故首先由公安部门受理,进行死亡原因调查。青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陈昶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程序合法。青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在鉴定过程中已委托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病理检验(检验结果为:1、脊髓挫伤、出血、水肿坏死;2、肺泡扩张并肺大泡形成;3、脑、肺、肝、脾、肾淤血;颈椎旁肌肉组织内出血;4、未检见致死疾病),并在该病理检验结果的基础上结合尸体检验及刑事侦查部门的调查结果,作出“陈昶符合车祸引起颈椎、颅脑损伤至脊髓挫伤出血坏死,终致呼吸功能衰竭死亡”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属于民事诉讼中证据的范畴。人民保险南平公司在一审中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既未提出充分的理由进行反驳,也未申请重新进行鉴定,因此,原审判决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处置并无不当。现人民保险南平公司亦未举证证明陈昶的死亡系其他原因所致,故本院对其关于陈昶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陈有仁、沈惠萍在一审提供的陈昶生前居住地村委会、派出所、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其居住地位于城镇中心,其所在户已无承包土地。人民保险南平公司仅以陈有仁、沈惠萍未提供县级以上国土部门的征地文件,而主张陈昶不属于失地农民,理由不足,故本院对其有关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陈有仁、沈惠萍因本案交通事故而丧子,精神上遭受巨大的痛苦,原审判决确定给予其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置得当。人民保险南平公司上诉请求减少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金额,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三车碰撞交通事故的发生是黄胜伟未及时观察前方路况采取措施不当的行为与刘磊在车辆发生故障后在高速公路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行为共同造成的,陈昶作为车上乘客,对三车碰撞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具有过错,故不负事故责任。但陈昶在车辆发生故障后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应急车道内,是其在本次事故中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减轻侵权人20%的责任,在合理的自由裁量范围之内,人民保险南平公司上诉请求减轻侵权人30%的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黄胜伟、刘磊分别实施的上述侵权行为虽然造成了同一损害,但其每个人的侵权行为均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认定黄胜伟、刘磊各自的侵权行为均足以造成本案全部损害,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指正。原审判决据此判令黄胜伟与刘磊承担连带责任,亦处置不当。但鉴于黄胜伟与刘磊均已接受原审判决,未对此提出上诉,而该实体处置亦不涉及人民保险南平公司,基于对当事人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处分权的尊重,本院对原审判决的该项判决不予变更。综上,人民保险南平公司上诉请求改判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0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萌代理审判员 王 蕾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钟志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