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酒民一终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何焱与毛学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焱,毛学谦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酒民一终字第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焱,男,生于1967年12月5日。委托代理人朱军,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学谦,男,生于1953年12月25日。委托代理人李慧琴,甘肃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焱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4)酒肃法民二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焱的委托代理人朱军,被上诉人毛学谦的委托代理人李慧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道路摊铺协议”,约定:“油面工程:按包干价每平方米38元;油层3+2=5CM;工程总量:所有工程量均按照实际完成的验收合格后的工程量据实结算;付款方式:乙方(原告)工程开工前,甲方(被告)必须给乙方的工程材料款100%;其余工程款等工程验收后十日前一次性结清。若有拖欠工程款,有甲方全权负责”。同时对其他事宜做了约定。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09年1月6日进行了结算,扣除税金、10%保修金外,总计应付工程款294494元,截止2012年12月份尚欠3600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结算清单,1水稳拌合楼已清平衡,清算完毕;2铺路面尚欠叁万陆仟元¥36000元;3调运设备进一步落实,凭运费单据中扣除,何焱,2012.12.27”。随后原告索款无果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6000元,承担利息14889.60元。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道路摊铺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2009年1月6日,双方在合同履行完毕后进行了清算,形成了结算清单,在扣除相关费用后,总计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294494元。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对尚欠原告的工程款36000元出具欠条进行了确认,同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该欠条系其会计在支付工程款后,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属于工作疏漏的辩称意见,经查,被告系成年人,在给他人付款或出具相关欠条时,理应和自己的工作人员对所出具的手续核对无误后,方可签名或出具欠条,故被告辩称工作疏漏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中有3笔费用,合计40500元应予扣除的辩称意见,经查,被告在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汤多银书写的拉运设备的条据一张,其中:2011年5月20日汤多银出具的“2011年5月14日毛经理处拉运铺机1000元、2011年5月20日毛经理处拉运18T压路机上怀茂2000元”,该条据在被告出具欠条前一年书写,既无原告的签名,庭审时亦未得到原告的追认。第二笔“甘南拉水稳拌合楼运费13000元”,该条据的形成时间有涂改的痕迹,无法确定形成的时间,亦未得到原告的认可,被告再无其他证据证实其辩称意见,另外被告自己书写的应扣除预付款10000元、修理费14500元,既无条据也无原告的签名,故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09年至2014年形成的利息14889.60元,因双方未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何焱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毛学谦工程款36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何焱不服,上诉称:2011年期间,因设备租赁事宜,上诉人预付被上诉人10000元。另欲租赁设备远在甘肃省陇面市,双方商定由虚度年华人将欲租设备冬至运至酒嘉地区,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凭单据扣除。上诉人如约定设备拉到目的地,并支付吊装、拉运费16000元,因租赁设备有重大问题,不能交付上诉人使用,设备租赁合同未能履行。同期,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购买配件、材料等,上诉人垫付款项10000余元。2012年12月,上诉人疏忽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结算清单”,并非单纯的欠条,条据上明确写到“调运设备进一步落实,凭运费单据扣除”,说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调运费。原审程序不当,告知双方收集证据,确再未二次开庭。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还重审。被上诉人毛学谦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应当驳回上诉。二审中,何焱提供了一份2011年5月23日毛学谦收取何焱预付水稳拌和楼租金的收条,证实何焱支付给毛学谦10000元租金。被上诉人质证时认为,收条形成于双方结算之前,应当在2012年12月27日结算时进行了扣除。另外,上诉人何焱还提供了41张材料单位,以证实2011年7月至8月其为毛学谦垫付材料款9737元。被上诉人质证时认为,41张材料单均为上诉人内部结算报销的单据,且无毛学谦的签字确认,不能证实是为毛学谦垫付的材料款。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并有道路铺油结算单,欠条、结算清单,道路滩铺协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何焱欠付被上诉人毛学谦铺路面工程款36000元,由2012年12月27日“欠条结算清单”证实,上诉人对此欠款不持异议,本院应予确认,上诉人依法应予清偿。其请求应当扣除设备租金和垫付的材料款,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到庭致使该部分事实无法查清,并且,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9737元的村料费是否系其为毛学谦垫付的材料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12月27日结算时,未对2011年5月23日毛学谦收取的租金和2011年7月、8月份的材料款进行结算,故该主张不予支持。至于调运设备费用,只有第三人汤多银出书的便条为证,由于双方当事人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调运设备费用无法查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何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丽审 判 员 徐安全代理审判员 赵建兵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建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