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城法仲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罗敏标与被告袁志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生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敏标,袁志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仲民初字第614号原告:罗敏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会平、廖太礼,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志能,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中心区云山路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一层、七层。负责人:董大隆,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滢滢,女,汉族,系公司员工。原告罗敏标与被告袁志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罗敏标诉称:2014年4月27日12时40分许,被告袁志能驾驶粤AP0L**号小型轿车从沥林往陈江方向行驶,行至S357线水围路段停车打开左后门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粤LT8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现场勘查分析,并以441306(2014)第D01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志能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势为:1、脾破裂;2、左下肺肺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期间原告共计住院治疗18天,并行脾脏切除手术。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19133.10元,其中第二被告支付10000元,余下9133.10元由第一被告支付。出院医嘱:1、建议先休息15天,15天后回我院复诊行CT检查;2、注意饮食;3、不适随诊。另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在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反院复查产生医疗费639元,由原告自行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袁志能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人民币约250000(具体以评残后原告提交的《赔偿费用明细清单》为准);2、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支付原告上述赔偿款项,并优先支付原告30000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粤APOL**在答辩人处只投保了交强险,答辩人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1万元,故答辩人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及财产限额11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答辩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三、被答辩人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合理。四、被答辩人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应按50元/天认定较为合理。五、被答辩人主张的误工费明显不合理。六、被答辩人主张的交通费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七、被答辩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结合被答辩人的伤情予以酌定。八、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不予赔偿。九、被答辩人主张财产损失,未提供正式发票予以证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答辩人的请求。被告袁志能经本院传唤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袁志能系粤AP0L**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及登记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2014年4月27日12时40分许,袁志能驾驶粤AP0L**号小型轿车,从沥林往陈江方向行驶,行至S357线水围路段停车打开左后门时,与同向行驶由罗敏标驾驶的粤LT8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敏标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0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41306(2014)第D01026号)认定,袁志能负事故主要责任,罗敏标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15日出院,共住院18天,经该院诊断:1、脾破裂;2、左下肺肺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建议先休息15天,15天后回我院复诊行CT检查;2、注意饮食,以清淡饮食为主;3、如有不适,随诊。原告在上述治疗过程中,共产生医疗费合计19772.1元,其中被告罗敏标支付了医疗费9133.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垫付。此外,根据惠州市惠城区新恺翔停车场出具的收据显示,原告支付了粤LT8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停拖费230元。2014年7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袁志能达成和解协议,除被告袁志能垫付的原告医疗费外,由被告袁志能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原告68000元,双方均不得以任何要求对方支付任何费用。另查,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共有子女1人,其女儿罗xx于2008年6月26日出生,亦系农业家庭户口。根据龙门县龙田第一中学于2014年6月9日出具的证明显示,罗xx自2012年9月起在该校就读,现为该校邬村教学点学前班学生。根据惠州市惠城区龙兴汽车油漆店于2014年6月13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自2006年7月起在该店工作,惠州市惠城区龙兴汽车油漆店的经验范围为零售水性油漆(不含危险化学品)。根据惠州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曙光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6月13日出具的居住证明显示,原告自2012年10月起居住在该居委会金湖路102号201室。再查,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其伤病关系、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评定,该所于2014年8月4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罗敏标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联系。2、被鉴定人罗敏标脾切除术后,构成Ⅷ(捌)级伤残。3、被鉴定人罗敏标其误工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本次鉴定费2300元。还查,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惠城法仲保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袁志能名下粤AP0L**号小型轿车。后被告袁志能向本院提交现金人民币20000元作为解除财产保全的担保,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惠城法仲保字第6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申请人袁志能名下粤AP0L**号小型轿车的查封。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当事人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977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18天);3、营养费2700元(酌情);4、误工费,误工时间确认为90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其误工工资标准按广东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644元/年计算,确认为14161元(56644元/年÷12月÷30天×90天);5、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医嘱及本市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予以计算,确认为1800元(18天×100元/天);6、交通费500元(酌情);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广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195592.2元(32598.7元/年×20年×30%);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罗xx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年计算,确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018.3元(8343.5元/年×12年×30%÷2人);9、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酌情);10、鉴定费2300元;11、停拖费23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7187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应当在粤AP0L**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停拖费等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停拖费230元,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已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10230元。原告上述损失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为151643.6元,应按事故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因原告已与被告袁志能达成和解协议,除被告袁志能垫付的原告医疗费外,由被告袁志能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原告68000元,双方均不得以任何要求对方支付任何费用。该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本院对该和解协议予以确认。故被告袁志能在本案中无须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罗敏标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1023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二、驳回原告罗敏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1970元,由原告罗敏标591元,被告袁志能负担13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贵传审 判 员 赵顺喜人民陪审员 翟耀年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莎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