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363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任喜与长沙博翔纺织厂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喜,长沙博翔纺织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36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喜,女,198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一辉,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博翔纺织厂,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含光路***号。法定代表人吕敬泽,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黄超禹,湖南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丹,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喜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博翔纺织厂(以下简称博翔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岳民初字第01394、01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任喜自2004年12月1日起入职国有企业长沙毛巾集团下属的长沙毛巾纺织印染厂工作。2008年1月1日,长沙毛巾纺织印染厂与任喜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1年7月,长沙毛巾纺织印染厂从长沙毛巾集团分立,更名为博翔厂,任喜即成为博翔厂职工,在此期间,前后用人单位均未支付任喜经济补偿。自2013年8月16日起,任喜等一线车间职工得知博翔厂欠缴职工社会保险费后拒绝上班。同年9月5日,任喜向博翔厂递交了《因单位违反劳动法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告知函》,以博翔厂欠缴其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要求:1、结清工资、费用;2、补交其自2006年元月至今的五险一金及滞纳金62710元;3、补偿其2002年至今9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在申请仲裁期间应按时支付工资。次日,博翔厂作出《关于对马细女、蔡国娥、李立新、郑妹妤、吴红英、姚瑞萍、王满元、纪和平、任喜、李良、闵琼、向灿、闫蕾、符萍、佘曲等同志2013年9月5日、6日给我厂告知函的答复》,答复如下:1、同意你们解除与我厂的劳动关系;2、同意结清应支付你们的工资和应享受的福利费用;3、对你们2、3、4条中的要求,我厂不同意;综上,你们提出解除与我厂劳动关系,我们已表示同意,现特告知,自你们收到该函后,七日内对你们要求解除与我厂劳动关系与否作出明确表示,否则我厂亦将根据《劳动合同法》和厂里规章制度作出相应处理。针对上述答复,任喜等15位职工于2013年9月10日回复:1、必须在解除劳动关系前补缴清“五险一金”费用;2、必须在解除劳动关系前按各人的工龄计算经济补偿金及各人应结算的工资;3、在厂里解决以上两个问题后,我们再与厂里协商解决劳动关系的问题。同年9月24日,博翔厂作出《关于解除任喜与企业劳动合同的决定》,称:任喜从2013年8月16日至今连续旷工25天,经劝告后仍拒不上班,严重违反了企业《考勤制度和劳动纪律》,经厂办公会研究,并经厂工会委员会讨论同意,决定从即日起解除任喜与企业的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任喜即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博翔厂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370.5元、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的加付赔偿金3374.5元、年休假及加倍赔偿金2327.2元、欠付工资1687.25元。2014年1月16日,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3)第68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博翔厂支付任喜经济补偿14481元(1609元/月×9个月);2、对任喜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任喜和博翔厂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分别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另认定:任喜离职前两年(2012、2013年)内的各项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均显示单位应缴部分为“欠费”状态,2012年前的各项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尚有部分险种存在单位应缴部分“欠费”情况。任喜自2013年8月16日起未再至工作岗位上班,博翔厂已支付任喜工资至2013年8月15日止。任喜离职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1682.59元/月。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用人单位未依法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行使即时解除劳动合同权,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用人单位博翔厂在任喜工作期间未及时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在2013年9月5日任喜提出离职时博翔厂已欠缴其各项社会保险费均在两年以上,任喜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博翔厂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因《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未明确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属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任喜的经济补偿年限应从《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另,自2008年1月1日后,由于任喜非因本人原因先后被安排在原长沙毛巾纺织印染厂和博翔厂连续工作,且前后用人单位均未支付经济补偿,根据《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博翔厂应当向任喜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5日期间的离职经济补偿金10095.54元(1682.59元/月×6个月)。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任喜在得知博翔厂欠缴其社会保险费后自2013年8月16日起未再至工作岗位上班,并于2013年9月5日递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告知函》,此后双方就此未能协商一致,且博翔厂支付任喜工资至2013年8月15日止,上述情况均表明双方已实际于2013年9月5日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博翔厂事后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的《关于解除任喜与企业劳动合同的决定》对双方均不再具有约束力。任喜要求博翔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127.14元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年终奖问题。任喜要求支付年终奖1173.73元,因该诉求在仲裁申请时并未主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不符合法定起诉规定,法院予以驳回。综上,对于任喜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博翔厂要求不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博翔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任喜支付经济补偿金10095.54元;二、驳回任喜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博翔厂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博翔厂负担。宣判后,任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任喜从2004年12月1日至2013年9月10日一直在博翔厂工作,而博翔厂在近7年期间未替任喜缴纳社会保险。任喜因此向博翔厂送达解除劳动关系告知函,博翔厂亦作出同意解除劳动的书面答复,但事后却又以任喜旷工为由单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46、47条的规定,博翔厂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任喜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博翔厂应该按照一年一个月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8、87条的规定,博翔厂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应按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任喜支付赔偿金。另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的规定,博翔厂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未依法向任喜支付经济补偿金,还应当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一百的标准向任喜加付赔偿金。2、博翔厂应当支付年终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岳民初字第01394、0146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博翔厂支付任喜:1、经济补偿金11563.57元(1173.73×9=11563.57);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1127.14元(11563.57×2=21127.14);3、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应按经济补偿金百分之一百的标准加付赔偿金21127.14元;4、年终奖1173.73元。博翔厂针对任喜的上诉答辩称:1、任喜系自动离职,根据《劳动合同法》,其经济补偿时间应当从2008年《劳动合同法》生效时起算,非入厂时间。2、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经济补偿的赔偿问题应当先经过劳动行政部门的前置处理,年终奖也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任喜离职后也未办理工作交接,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和年终奖的条件。3、任喜在二审中要求的工资标准远远高出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银行卡详单上的工资标准。任喜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博翔厂是否应支付任喜经济补偿金或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以及支付年限应如何计算。二、任喜要求博翔厂加付因未支付经济补偿的赔偿金应否支持。关于焦点一。任喜以博翔厂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博翔厂应支付任喜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任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实施前的工作年限,博翔厂是否应进行经济补偿应按照此前的规定。经审查,2008年1月1日前无法律、法规规定因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审法院认定任喜的经济补偿年限应从《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任喜2008年1月1日前的工作年限涉及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相关问题可另行依法解决。任喜因博翔厂欠缴社会保险费自2013年8月16日起未再上班,并于2013年9月5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告知函,此后双方就此未能协商一致,且博翔厂实际支付任喜工资至2013年8月15日止,应视为双方实际于2013年9月5日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博翔厂事后作出的解决劳动合同的决定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任喜主张博翔厂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而应按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支付经济补偿而主张加付赔偿金的,应当首先向相关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处理。经审查,任喜本案请求博翔厂加付因未支付经济补偿的赔偿金前未先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任喜要求博翔厂支付年终奖1173.73元的请求未经过法定的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本案二审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任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晓震代理审判员 罗 希代理审判员 李维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世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