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达达民初字第283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小丰与万源市绿韵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李向、张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丰,万源市绿韵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李向,张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达达民初字第2835号原告刘小丰,男,生于1977年5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传建,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源市绿韵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河街215号。法定代表人高宗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苏渠,女,生于1974年5月27日,住成都市龙泉驿区,系万源市绿韵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罗光银,四川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向,男,生于1976年12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告张波,男,生于1987年7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原告刘小丰诉被告万源市绿韵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源绿韵公司)、李向、张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6月18日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达中民管字第21号通知书,指定本案由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审理。2014年7月24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于同年9月1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丰的委托代理人孙传建、被告万源绿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渠、罗光银、被告李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丰诉称,原告从2011年始向被告绿韵酒店供应食用调料,每次由罗东、张波、张明超签收货单,按月结账,在万源市人民法院就争议开庭审理中才得知被告李向、张波系绿韵酒店内部餐厅承包人。2013年4月份起,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调料货款,截止2014年2月份,被告共下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16352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6352元;2、三被告从2014年2月起至付清货款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6个月利息,即从2014年2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6‰计息至2014年7月30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源绿韵公司辩称,1、绿韵酒店在将茶餐部发包给李向时就召集绿韵酒店原供货商,告知供货商发包前的往来账务由绿韵酒店了结,发包后的往来账务、债权债务与绿韵酒店无关;2、李向与发包方发生争议后就动员其员工和供货商配合他找政府闹,并指使员工及供货商分别找酒店索要工资、货款;3、原告诉称的欠款是否真实、准确应由承包经营者李向、张波去核实、诉争;4、不管原告诉称的欠款是否真实,均发生在被告李向、张波承租期间,均与绿韵酒店无涉;5、本案已由万源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法庭且辩论终结,原告丧失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6、本案不属于由出租方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绿韵酒店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向辩称,1、李向与张波只是承包经营者,以前是向原告按月付款;2、欠原告的货款216352元属实,李向、张波应该偿还,但现无力清偿;3、李向、张波没有主体资格,是以绿韵酒店的名义对外实施承包经营的,至今墙壁上悬挂的《营业执照》及《餐饮许可证》上的经营主体是仍为绿韵酒店。被告张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视为对其依法享有之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刘小丰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刘小丰、李向《居民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绿韵酒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和原告系经营小丰干杂部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绿韵酒店经营范围包括住宿、餐饮、茶楼等的事实。2、刘小丰为对外销售所需制作的《小丰餐饮调料配送中心销货小票》原件388份和与被告结算的《付款凭证》原件8份。用于证明系列债权凭证上购货单位栏处为绿韵,且凭证上盖有绿韵餐厅印章及被告从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累计下欠原告货款216352元的买卖事实。3、《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1份、地方税务局配发给绿韵酒店餐饮《机打发票》原件5份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信息公示栏《照片》1张。用于证明被告经营的餐厅是以绿韵酒店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该餐厅上墙公示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信息公示栏负责人仍然是绿韵酒店的法定代表人高宗奎、李向仅为企业餐饮食品安全管理员,且对外开具的机打发票上盖有绿韵酒店发票专用印章的事实。被告万源绿韵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0年7月10日万源绿韵公司与李向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以下事实:1、绿韵酒店的茶餐部在2010年前就已经承包给李向、张波经营,《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期间为2010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1日;2、承包性质为大包干,由李向、张波等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3、该合同名为承包,实为租赁。2、2011年12月万源绿韵公司与李向签订的《绿韵大酒店二楼茶餐续租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以下事实:1、双方将原名为承包经营合同关系明确为租赁关系;2、将以前承包合同中的每年承包费85万元变更为70万元租金;3、租赁期限为2013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9日。3、2014年3月19日《万源市政法委座谈纪要》材料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承包经营合同和顺延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一直由被告李向、张波共同经营的事实。4、万源绿韵公司2014年1月5日《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12月底李向、张波仍在交租金及本案诉争的货款均是在租赁经营期间与出租方无关的事实。5、万源绿韵公司代理人对唐应双、赵图亮、廖占容证词的《调查笔录》复印件3份和陈小红自书《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绿韵酒店在将茶餐部承包给李向时,就召集原向酒店的供货商开会,明确发包前的债务由绿韵酒店了结,发包后的业务往来与绿韵酒店无关的事实。被告李向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2年7月26日《收条》复印件1份和《欠条》复印件2份。用于证明李向在承包经营期间的经营主体属于绿韵酒店和对外也是以绿韵酒店的名义在经营及收取欠款的事实。2、《绿韵餐饮部员工安全责任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员工签字的安全责任书上载明的抬头仍然是绿韵餐饮部的事实。3、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合格证》复印件5份和地方税务局配发给绿韵酒店餐饮《机打发票》复印件6份。用于证明承包期间的对外经营主体是绿韵酒店的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万源绿韵公司对原告提交之证据综合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有任何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不能排除虚假性,且系一次性开具的;对3号证据中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和《机打发票》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也不能证明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如果是绿韵酒店对外经营,该上墙公示栏中应只张贴法人代表照片,而现在也张贴了李向。故对2、3号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被告李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综合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1-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确实供货给了绿韵酒店,而不是供给李向私人。原告对被告万源绿韵公司提交的证据综合质证意见为:对被告万源绿韵公司提交的第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承包经营合同》上既无原告签字,原告也不可能知晓。该合同可以证实李向、张波与万源绿韵公司的内部承包经营关系,但对外不具效力,不能达到万源绿韵公司的证明目的;对2号证据真实性仍无法核实,该协议同样不能达到万源绿韵公司的免责证明目的;对第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座谈会的参与人苏渠、李向、张波系内部关系,与本案诉争不具有关联性;对4-5号证据中除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持有异议外,对其他调差笔录及证词的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首先,证人唐应双是绿韵酒店股东,廖占容是绿韵酒店法定代表人的亲戚,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其次,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形下不出庭导致证人的身份无法核实和证人的真实意思不能判定。再次,证人均证明绿韵酒店2010年将茶餐厅承包给李向时召开了供货商会议,但原告于2011年才和被告发生买卖关系,原告对该会议并不知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原告不认可5号证据的证明力。原告对被告李向提交的证据综合质证意见为:对李向提交的1-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反映出茶餐厅是绿韵酒店的一部分,印证了经营主体是绿韵酒店的事实。其中2号证据系内部安全责任书,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性。被告李向对万源绿韵公司提交的证据综合质证意见为:对《承包经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座谈纪要》及《续租协议》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均是复印件,要求绿韵酒店提供原件核对;对证人证词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一是证人要么是酒店股东的亲戚,要么与酒店有利益关系,证人陈小红名字错误,应为陈少红;二是2009年就开始实际承包,开供货商会是2010年,本案原告是2011年才和酒店发生的供货关系。被告万源绿韵公司对李向提交的证据综合质证意见为:对李向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力。因为承包合同是平等主体间签订,债权债务在该合同里约定了的,一切债务由李向、张波负责。机打发票上的印章是万源绿韵大酒店为了李向、张波的经营方便同意其使用的,但不能证明本案责任主体的承担问题。本院经审查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被告万源绿韵公司提交的1-5号证据、被告李向提交的1-3号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虽万源绿韵公司举出的言词证据中,证人未到庭作证,但结合李向对该项拟证事实的当庭自认情况,彼此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具备证据能力与证明力,故本院对当事三方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万源市绿韵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1月17日在达州市万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公司经营范围:住宿、餐饮、茶楼服务;烟酒糖、副食零售。营业期限为2008年11月17日至2018年11月16日。绿韵大酒店茶餐厅系被告万源绿韵公司设立的酒店实体经营项目。2012年6月,万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上载明的单位名称为万源市绿韵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高宗奎,行政许可期限为2012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公司营业后,聘请被告李向作为公司酒店餐饮部厨师。2010年7月10日,被告万源绿韵公司与被告李向之间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甲方(被告万源绿韵公司)提供给乙方(被告李向)承包经营的茶餐部位于万源市太平镇河街215号(万源市绿韵大酒店2楼)。乙方承包经营的茶餐部现有的设施、设备、用具,承包经营期满后乙方原物归还甲方。承包期限为叁年,即2010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1日。乙方承包经营期内,应每年向甲方交纳承包费人民币85万元。乙方向甲方领用的发票应依照国家税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照税务部门规定的税率、按乙方每月实际发票用量照实由甲方向乙方收取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税、企业所得税后,统一向税务部门缴纳。其他未涉及到的承包营业所得产生的个人所得税等税种由乙方负责。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聘用采购、保管、服务等工作人员。同等条件下优先使用现有工作人员。并承担所聘人员的住宿、劳保、医疗、伤亡、用工、计生、治安及福利等费用和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绿韵大酒店将《餐饮服务许可证》等相关证照交由被告李向使用,李向、张波在经营过程中对外开具的发票上加盖万源绿韵公司印章。2011年12月,万源市绿韵大酒店与李向签订了《绿韵大酒店二楼茶餐续租协议》,约定:原签订协议继续有效,实施每年承租费85万元。原协议期满后,甲方(万源市绿韵大酒店)同意乙方(李向)继续承租二楼茶餐三年,即2013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9日,每年承租费70万元。原承租合同期满后,甲方免收乙方承租费四个月(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11月9日)后再履行续签协议。2013年11月30日,绿韵大酒店客房部因其他原因停止运营,二楼茶餐厅照常营业至今。同时查明,原告于2010年4月在达州市万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万源市小丰干杂部”,经营范围为副食、干杂、香油零售。原告从2011年开始向被告万源绿韵公司所属绿韵酒店二楼茶餐厅供应食用调料,由被告张波、其妻罗冬、其父张明超签收货单,李向按月向原告结账。但从2013年4月开始,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货款。截止2014年2月,绿韵大酒店二楼茶餐厅尚下欠原告货款共计216352元。嗣后,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支付,以致形成纠纷。现原告刘小丰诉讼来院。本案在审理中,刘小丰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李向所有的位于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路***号房屋(所有权证字号************,建筑面积102.39平方米)一套。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达达民保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对李向及其妻王娟共同所有的位于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原四川省达县某某镇)***路***号房屋(所有权证字号************,建筑面积102.39平方米)一套予以了查封。另查明,被告张波与李向系师徒关系,两人自2009年起合伙经营绿韵大酒店二楼茶餐厅至今,为绿韵大酒店二楼茶餐厅承租经营期间的实际经营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甘立英《身份证》、被告万源绿韵公司《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付款收据》、《小丰餐饮调料配送中心销货小票》和《餐饮服务许可证》、《餐饮安全公示栏》,《承包经营合同》、《绿韵大酒店二楼茶餐续租协议》、《座谈纪要》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小丰向李向、张波在经营万源绿韵公司所属二楼茶餐厅期间供应食用调料的事实,有刘小丰持有的《小丰餐饮调料配送中心销货小票》和《付款凭证》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李向对此项货物买卖事实及下欠货款数额明确予以认可,故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向、张波作为诉争债务最终责任主体负有清偿之义务,在经原告催收后,拒不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被告李向、张波应当支付原告货款21635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从2014年3月10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万源绿韵公司与被告李向于2011年12月签订的《绿韵大酒店二楼茶餐续租协议》是对《承包经营合同》期满后的另行约定,由被告万源绿韵公司提供二楼茶餐场所、设施设备,李向将二楼茶餐厅重新装修后自主经营,并向原告支付承租费等内容均表明双方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万源绿韵公司将二楼茶餐厅整体租赁给被告李向、张波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李向、张波对绿韵大酒店二楼茶餐厅经营权的概括承受。《承包经营合同》2013年7月1日期满后万源绿韵公司未将承包期内交由被告李向使用的各种证照予以收回,李向、张波在租赁过程中,对外仍是以绿韵大酒店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并沿袭万源绿韵公司相关证件及手续,缴纳相关税收。原告根据对万源绿韵公司经营主体商业信誉的信赖,在确不知其将所属酒店茶餐厅对外先后承包、租赁经营的情形下,有合理、充分的理由相信李向、张波的要约行为系代表万源绿韵公司。对此,被告万源绿韵公司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对李向、张波因二楼茶餐厅的经营行为所产生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万源绿韵公司与李向关于经营期间债权债务承担的约定条款仅属于双方的内部法律关系,该约定对外不能当然对抗原告的合法、正当债权。故被告万源绿韵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万源绿韵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基于双方合同约定享有向被告李向、张波行使追偿之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向、张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刘小丰货款21635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2014年9月10日止);二、万源市绿韵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5元,由被告李向、张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潘 炜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玉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