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民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荣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1182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赵全朝,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某某,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了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了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长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全朝、被告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现均随被告生活。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子一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荣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根据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1月30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于2003年1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儿子荣某1于2006年6月15日出生,女儿荣某2于2009年9月20日出生,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后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于2014年8月20日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幸福美满的婚姻生活需要双方共同努力经营。本案中,原、被告缔结婚姻关系已近十二年,在长期共同生活中双方应当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已育有一子一女,组建一个家庭实属不易,双方均应加以珍惜。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在所难免。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增进了解、相互尊重、彼此信任,还是能够继续共同生活。诉讼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不准原、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长龙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红杰 微信公众号“”